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1185号
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迪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本案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相关司法救助申请,且本案不存在法定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山东泰丰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盛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