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民初2748号
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V-05南边。
法定代表人:宋旭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住所地:安平县建材街南头。
经营者:***。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大区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冀11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11民终18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宋振江,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称自己是绿奥牌锅炉的代理商,与原告签订了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绿奥天然气锅炉的型号为4000㎡、0.65吨,总价为58000元,口头约定锅炉为卧式。2017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账户打给被告***提供的被告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收到锅炉,该锅炉与约定的锅炉型号不符,原告要卧式的0.65吨的锅炉,收到的却是立式的0.48吨的锅炉,原告对此提出更换锅炉的要求,被告***一再保证该锅炉能达到4000㎡供暖要求,不给换锅炉。被告***承诺2017年11月16日前安装,却16日后才安装,安装时也拖沓。被告***点燃锅炉,原告使用后发现该锅炉不能达到2000㎡供暖要求,锅炉使用时出现各种问题,原告找被告***沟通,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要求被告***换货或退货,被告***均不同意。由于被告***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应货款50000元,赔偿影响生产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和***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锅炉系绿奥公司的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原告在起诉书中载明,2017年11月15日收到锅炉,但并未在约定的15日内书面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应视为产品合格,原告因锅炉耗能问题不打算使用该锅炉,故无端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同原一审答辩意见,即:我方答辩也是根据锅炉型号,因为当时需要供暖面积是4000平方米,燃气锅炉的热值是由发热量决定的,我们供给的是40万大卡燃气锅炉,符合客户需求,可以满足客户供热需求,所以不赞同原告方的说法。
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2、原告转入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的中国银行业务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万元货款。3、邱圣陶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约定的锅炉是供热4000平方米0.65吨,卧式锅炉。4、被告给的绿奥牌锅炉产品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绿奥牌的锅炉,但是被告提供的不是绿奥牌锅炉,也没有生产厂家。5、锅炉照片,证明锅炉是无品牌的,锅炉至今无法使用。6、发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没有16组暖气轻工,没有燃气的燃烧机、没有合格证、没有安装使用说明、没有检验监督证明等文件。7、绿奥商标登记影印件,证明绿奥牌商标登记在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绿奥牌锅炉的商标权。8、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9、宋振江与邱圣陶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要求***履行合同,但***拒绝继续履行,不回复。10、催促函一份,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文书,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11、催促函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促函。
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水压实验报告复印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的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收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款说明一份、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代理淄博绿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是经销商。
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书;2、邢台鑫邦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宣传手册。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均为锅炉的生产厂家,有各自独立的企业登记。被告***系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负责代理经销“绿奥”牌锅炉。2017年11月12日,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并加盖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经营者***向原告销售绿奥牌天然气锅炉,规格型号为4000㎡、0.65吨,总价为580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保证按设计技术要求,指标参数制造、验收。出厂产品保证性能优越、外形美观、结构紧凑,易安装、易操作、易检修。运输方式为:本合同标的物采用公路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与验收:由乙方负责安装锅炉本体,点火和调试及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还约定:保修期最少三个采暖期,免费保修,天然气锅炉包括两台循环泵及系统安装,加16组暖气轻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结算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锅炉,锅炉警示牌标注为:绿奥锅炉、立式锅炉、产品型号:CLHS-A型,额定热功率0.48/T,产品编号:17-4009。被告***2017年11月16日开始安装调试。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锅炉规格、样式和是否能达到供暖要求,发生意见分歧,致使对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中断。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为被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所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3日将货款5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账户,对此双方无异议。2017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的锅炉,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锅炉系由其提供,并称其与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已合并,但现有企业信息表明,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所提供的锅炉是否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中的0.65吨说法不一,原告认为:0.65吨是锅炉功率,被告认为:0.65吨是锅炉容水量,而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的注明。被告提供的此类锅炉宣传彩页中均没有以容水量作规格标注的数据,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经营者***作为经销商应向消费者作出符合产品规格表述的明示,致使双方对此产生歧义,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所供应的产品为0.48/T,与合同中原告所购买产品不是同一型号,所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说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将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和其经营者***均作为被告起诉不妥,只能以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锅炉和接收货款是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安排和指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
二、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三、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并自行取回案涉锅炉。
四、驳回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承担126元,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爽
人民陪审员 陈长旭
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