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住所地:安平县建材街南头。
经营者:王跃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景南,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V-05南边。
法定代表人:宋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
原审被告:王跃全,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景南,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齐陵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跃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景南,被上诉人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原审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直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合同《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以此为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解除,上诉人退还货款5万元,属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过程中已经协商一致对合同标的物变更为被上诉人收到的锅炉,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判定上诉人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不清。l、201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锅炉时即以发现收到锅炉为立式0.48MWT,与《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中0.65吨不一致,要求上诉人退货。2、在上诉人保证该锅炉能达到4000平米供暖要求时,被上诉人同意接收该锅炉,并由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后安装。3、上诉人对该锅炉进行了安装、点火、调试,并且原告对该锅炉进行了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同意上诉人安装时,即与上诉人对原合同的标的物(货物)进行变更,即交付标的物变更为被上诉人收到的锅炉,合同之目的为该锅炉能达到4000平米供暖要求。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中有歧义的产品型号的约定来评判上诉人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合同《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交付货物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将额定发热值0.48MW等同于0.48T,并以其与0.65吨型号不一致认定上诉人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将额定发热值0.48MW等同于0.48T,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宣传页及锅炉销售术语习惯可知,额定发热值是判断常压锅炉的供热标准,也常用吨位代替表达。根据警示牌标注可知:涉案锅炉的额定发热值为O.48/MWT,其中“MW”未划掉,/及T为后加。根据锅炉涉及单位的常识可知,O.48/MWT表达的意思为额定发热值为O.48,MW为额定发热值的单位,T代表吨位,后加T是为了表示0.48MW系按照1T=O.7MW,为满足O.65T要求而换算过来的。(二)、一审法院将0.65吨直接与额定发热值0.48MWT对比,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型号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网站锅炉销售信息可知,吨位会与锅炉的型号一起出现,根据对相关知识的查询,锅炉的吨位是对供热面积的一种衡量标准,即指锅炉每小时送出的热量相当于相应吨位的饱和蒸汽的热量。2、额定发热值也是对供热面积的一种衡量标准,是指在额定工况下,锅炉在单位时间内所提供的热能,一般以兆瓦(MW)或大卡(Kcal/h)表示。3、锅炉的吨位与额定发热值时可以换算的,即lT=0.7MW,与《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中第七条可以得到相互印证。由此可知,为满足0.65T所需要的额定发热值为0.455MW(0.7*O.65);根据宣传页对额定发热值得划分可知,能达到该要求的最接近的为0.48MW的项目。并且,根据换算结果,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完全能够达到4000平米的供热面积。(三)、核算锅炉型号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因核算不准确、错误而导致锅炉规格型号约定标准与实际交付货物型号不能完全一致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无过错,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约定的锅炉规格型号为4000平米、0.65吨。根据上诉人销售锅炉的宣传页可知锅炉规格型号或者技术参数中有额定发热值,但并没有4000平米、0.65吨。根据锅炉行业关于锅炉吨位与额定发热值的换算标准,0.65吨换算后的额定发热值为0.455MW,显然与上诉人销售锅炉的宣传页内的额定发热值没有相匹配的,而最接近的为0.35MW和0.48MW,上诉人为达到双方均无异议的锅炉规格型号需要达到4000平米的要求,按照销售锅炉的宣传页内最接近的额定发热值O.48MW标准发货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合同《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是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合同目的,因产品型号选择问题导致上诉人交付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能完全一致造成的一切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5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变更后的合同标的物为交付货物为被上诉人收到的锅炉,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在此不再赘述。(二)根据产品说明、宣传页、技术规范等规定可知被上诉人收到的锅炉完全可以达到供暖4000平米要求,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三)被上诉人应对该锅炉不能满足4000平米供暖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根据法律规定,单纯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属于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方可解除。因此,只有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
被上诉人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交付的锅炉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不能实现供暖4000平米的根本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合同约定答辩人购买的是“绿奥牌天然气锅炉”,而上诉人提供的系无品牌的锅炉。答辩人的锅炉款按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给齐昊公司,齐昊公司发货,一审法院已查明,齐昊公司与绿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锅炉品牌之间无关联,齐昊公司所发货非绿奥牌锅炉,锅炉上的商标是纸质粘贴的,与“绿奥”牌锅炉铁皮商标不符。2、合同约定锅炉的规格型号为4000平.0.65吨,但上诉人提供的型号为0.48.不是O.65吨,根本不能供暖4000平米。上诉人提供的锅炉上额定热功率一栏的0.48是手写的,不能证明0.48的真实性,且0.48单位是MWT,这种单位表述混乱,与合同约定的0.65吨不是同一单位,上诉人作为商品的提供者,依法应当证明O.48MWT与O.65吨是一个单位,而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合同约定的是卧式锅炉,而上诉人所供产品的是立式锅炉,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4、上诉人未提供锅炉正常使用必备的部件-天然气燃烧机、循环泵,未按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加16组暖气轻工,致使该锅炉根本无法使用。5、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标的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恰恰证明了其提供不合格标的物的事实。在上诉人保证所供锅炉能达到供暖4000平米的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其进行安装,并不表明答辩人与其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标的物。6、上诉人未提供合格产品,拒绝提供产品售后。二、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答辩人锅炉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土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上诉人作为销售者,提供的锅炉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且对答辩人提出的修理、更换要求完全置之不理。依据《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和决解除合同,上诉人退还答辩人货款,适用法律完全准确。
原审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跃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王跃全称自己是绿奥牌锅炉的代理商,与原告签订了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绿奥天然气锅炉的型号为4000㎡、0.65吨,总价为58000元,口头约定锅炉为卧式。2017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账户打给被告王跃全提供的被告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账户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收到锅炉,该锅炉与约定的锅炉型号不符,原告要卧式的0.65吨的锅炉,收到的却是立式的0.48吨的锅炉,原告对此提出更换锅炉的要求,被告王跃全一再保证该锅炉能达到4000㎡供暖要求,不给换锅炉。被告王跃全承诺2017年11月16日前安装,却16日后才安装,安装时也拖沓。被告王跃全点燃锅炉,原告使用后发现该锅炉不能达到2000㎡供暖要求,锅炉使用时出现各种问题,原告找被告王跃全沟通,被告王跃全置之不理。原告又要求被告王跃全换货或退货,被告王跃全均不同意。由于被告王跃全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跃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应货款50000元,赔偿影响生产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跃全、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均为锅炉的生产厂家,有各自独立的企业登记。被告王跃全系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商,负责代理经销“绿奥”牌锅炉。2017年11月12日,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跃全签订了《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并加盖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跃全向原告销售绿奥牌天然气锅炉,规格型号为4000㎡、0.65吨,总价为58000元。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厂家保证按设计技术要求,指标参数制造、验收。出厂产品保证性能优越、外形美观、结构紧凑,易安装、易操作、易检修。运输方式为:本合同标的物采用公路运输,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与验收:由乙方负责安装锅炉本体,点火和调试及技术指导由乙方负责。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还约定:保修期最少三个采暖期,免费保修,天然气锅炉包括两台循环泵及系统安装,加16组暖气轻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结算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王跃全的要求于2017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锅炉,锅炉警示牌标注为:绿奥锅炉、立式锅炉、产品型号:CLHS-A型,额定热功率0.48/T,产品编号:17-4009。被告王跃全2017年11月16日开始安装调试。期间原、被告双方就锅炉规格、样式和是否能达到供暖要求,发生意见分歧,致使对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和验收中断。后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为被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王跃全之间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给付的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8年4月19日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所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3日将货款5万元汇至被告王跃全指定的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账户,对此双方无异议。2017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的锅炉,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锅炉系由其提供,并称其与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已合并,但现有企业信息表明,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所提供的锅炉是否淄博绿奥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生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跃全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中的0.65吨说法不一,原告认为:0.65吨是锅炉功率,被告认为:0.65吨是锅炉容水量,而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的注明。被告提供的此类锅炉宣传彩页中均没有以容水量作规格标注的数据,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经营者王跃全作为经销商应向消费者作出符合产品规格表述的明示,致使双方对此产生歧义,被告王跃全、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所供应的产品为0.48/T,与合同中原告所购买产品不是同一型号,所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说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将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和其经营者王跃全均作为被告起诉不妥,只能以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锅炉和接收货款是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安排和指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二、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三、被告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并自行取回案涉锅炉。四、驳回原告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与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对双方签订的《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收到锅炉后,双方针对锅炉的卧式或立式、规格型号、锅炉功率、锅炉容水量等事宜存在争议,锅炉的安装调试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明锅炉能达到4000㎡供暖要求,涉案锅炉警示牌中主要数据为手写体,没有证据证明该手写体与锅炉内在功能相一致,且在诉讼中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及山东齐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的催促函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所交付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支持安平县华洋五金网类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绿奥牌锅炉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平县跃全锅炉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