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437128。
法定代表人:王书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昊炉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齐兴建工为齐昊炉业建设厂房时,未将施工现场排水井遮盖且未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为齐兴建工送水泥的***掉进排水井中,致使肋骨骨折。***受伤后,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240.00元、住院费2785.1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齐昊炉业将厂房工程交由具备建筑资质的齐兴建工施工,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无安全保障义务。齐兴建工进行施工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工未履行义务,导致***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说明***的伤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主张医疗费3025.19元,提供了收费票据,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5997.53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系零售业者,故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00元,计算98天,支持其中5602.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025.19元、护理费656.00元、误工费56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共计952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负担610.00元、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上诉人**建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一方。2013年8月我公司给齐昊炉业建设厂房,依照规定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8月20日,***给我公司送水泥时,其驾驶机动三轮车将警示标志碰坏,且***是残疾人,无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伤害费用。一审法院却认为我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忽视了***将警示标志撞坏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于2013年8月20日受伤,其要求赔偿的时间不应超过2014年8月20日,但其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却以医生的休息证明将伤情治疗终结时间作为认定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后一直向**建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建工主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工主张其在给齐昊炉业建厂房时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系**良将警示标志碰坏,亦无相关事实依据,对齐兴建工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齐兴建工作为承建方,负有保障施工工地安全的保障义务,对因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