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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29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淄博宏乐动漫游艺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良诉被告淄博齐兴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齐兴公司)、淄博齐昊炉业有限公司(下称齐昊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齐兴公司为齐昊公司建设厂房时,未将施工现场排水井盖住且周围未设警示标志,导致为齐兴公司送水泥的原告掉进排水井中,致使肋骨骨折。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19元、护理费656元(每日82元,乘以8天)、误工费15997.53元(零售行业平均日收入163.24元乘以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日30元乘以8天)、交通费160元,共计20078.71元。
被告齐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齐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其受伤时间一年以上,故已超过诉讼时效;齐昊公司系生产企业,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齐兴公司为齐昊公司建设厂房时,未将施工现场排水井遮盖且未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为齐兴公司送水泥的原告掉进排水井中,致使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240元、住院费2785.1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双方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照片一份、录音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齐昊公司将厂房工程交由具备建筑资质的齐兴公司施工,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无安全保障义务。齐兴公司进行施工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齐兴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说明原告伤情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医疗费3025.19元,提供了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997.53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系零售业者,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98天,支持其中56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兴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19元、护理费656元、误工费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952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齐兴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