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65号
原告:陕西欧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9号枫林绿洲云顶园9号楼10904室。实际办公地址:西安市西影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峰,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籍住陕西省韩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倩,女,满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威萨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金龙大道**号电子标准厂房第*幢*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昌健,具体职位不详。
原告陕西欧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欧赛公司)与被告重庆威萨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威萨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峰、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萨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欧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0.9米全自动便携式卫星通信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0.9米全自动便携式卫星通信设备1套,总价款1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日内,需方支付合同全款50%,需方收到货后3日内支付合同余款50%。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并依约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下欠95000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23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威萨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0.9米全自动便携式卫星通信设备一套,价款190000元。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客户指定地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3日内,需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0%(95000元),需方收到货后3日内支付合同余款50%(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确认于2010年12月23日前将设备向被告指定福州客户交付。因后续货款被告未付,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3年3月12日、2015年3月9日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要货款,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发货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50%货款的义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威萨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欧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2321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斌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