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9民初12823号
原告浙江三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170576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工业园区苎萝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飞。
委托代理人曹钢、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5592W,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九佛建设路115号2003房。
法定代表人潘振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嗣宏,男,员工。
原告浙江三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与《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螺旋沉降离心机两台,货款含发票等费用,共计750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杭州三力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调试报告单》一份,确认设备调试正常数据属实。收货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的付款计划函》一份,对上述欠付的750000元货款做出“2016年4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从2016年5月份开始平均每月支付20000元”的付款承诺,但被告出具上述函件后,仅在2016年6月1日汇款20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000元,并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19%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签订地点在广州,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为最终结论,双方无条件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购销合同书》签订地广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原告应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三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潇丹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无
书记员 汤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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