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382号
原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四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通化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岳敏。
原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2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26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24日陆续与原告签订了共计5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IC卡智能燃气表,按照合同约定,前三份合同约定产品单价230元/只,后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220元/只;关于结算方式: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支付总货款的95%,供方在收到货款后七天内安排发货,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内付清”,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订货之前付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50%,三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五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一个月之内,需方付清全款”。除此之外,五份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供货IC卡智能燃气表3025只、IC卡200张,货款总计68722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陆续支付了货款576205元,其余货款1110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
通化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载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1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02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11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