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631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宇,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四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宇,被告秦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海、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川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扣发的工资38097.75元;2.判令秦川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提成141930元;3.判令秦川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事实和理由:1.***于2019年3月到秦川公司处任销售一职,试用期月工资4700元,转正后5600元,试用期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20年4月秦川公司华北地区主管刘锐下发邮件,将***的薪酬调整至7500元,调整后总薪酬从2020年4月1日起执行。但自***入职以来,秦川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2.秦川公司于2020年制定了《2020年度市场管理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方案》,计算基数按照销售收入金额计算。京津冀地区主管张小伟公布了《京津冀-业务部人员提成分配》,载明华北业务部人员提分配。后张小伟于2021年发布了《109京津冀大区-2020年销售提成计算表》,其提成计算基本规则与上述两份文件一致,但对***的销售提成具体计算数据较实际情况减少。***就提成向秦川公司提出过申诉,秦川公司人事主管李玲晨告知提成已经下发,具体由大区经理协调。3.***并未旷工,被秦川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秦川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川公司辩称:1.秦川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足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在收到秦川公司支付的工资后从未提出过异议。2.业绩成绩是全体人员的劳动成果,***不能将此劳动成果作为其个人的成果。3.秦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按时上班,在秦川公司通知后仍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秦川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秦川公司规章制度后,秦川公司经工会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乙方)与秦川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试用期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税前月薪酬为人民币5600元,试用期间月薪酬为人民币4700元。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乙方工作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适当调整乙方薪酬标准,并有权决定是否给予乙方绩效、福利待遇等。第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若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对甲方进行相应的赔偿:(1)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不服从甲方安排的;……(6)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一个月内联系两次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次及以上或一年内连续旷工三日及以上)的;……。***主要办公地点为京津冀大区。
秦川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发布《2020年度市场管理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方案》,载明:一、市场管理各业务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全额与市场销售收入、回款挂钩。……四、市场销售人员薪酬由业务部进行统筹分配,经市场总监批准后执行。五、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21年2月18日,秦川公司京津冀大区经理张小伟通过企业微信向***发送通知,要求其于2月20日上午8:30到成都龙泉驿公司总部报到。秦川公司市场管理部办公室主任谢辉于2月19日再次通知***按时到岗,对其2021年的工作安排进行沟通,告知其对2020年销售提成结算异议可现场向公司相关领导申诉,并强调若未能如期到公司总部报到,属于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自2月20日开始将被认定为旷工。
秦川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形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显示秦川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一致同意,解除与***所签的劳动合同。同日,秦川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2021年2月18日至今您未履行任何工作职责,且未提交请假手续.......多次与您联系沟通,您均未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到岗,现已连续旷工4个工作日,性质极其恶劣,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行政管理制度汇编》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工会代表讨论通过一致决定:自2021年2月23日起公司与您终止劳动关系......”。
庭审中,***陈述其2021年2月18日至22日未到秦川公司总部报到,也未到京津冀地区办公地点办公;***认可秦川公司工资流水载明的实发工资与其收到的实发工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2020年度市场管理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川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2.***主张的销售提成是否成立;3.秦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秦川公司是否拖欠***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问题。***认可秦川公司实发工资金额,但不认可工资具体组成,并且认为秦川公司2020年4月起未按调整后的工资7500元发放。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秦川公司实发工资金额为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应扣代扣项及实发补贴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交秦川公司员工刘锐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秦川公司于2020年4月份将***的总薪酬调整为7500元。秦川公司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陈述刘锐非管理人员并无权限对***的薪酬作出调整。本院认为,薪酬调整属于公司管理范畴事项,即使该邮件内容属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锐有权限代表公司发出薪酬调整的邮件,更无法证明该邮件内容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项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秦川公司已按劳动合同向***支付足额工资,故对***请求秦川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扣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销售提成是否成立。秦川公司陈述业绩是全体成员成果不能作为个人成果提成,2020年度没有提成,该陈述显然与秦川公司发布的《2020年度市场管理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方案》“市场管理各业务部市场销售人员薪酬全额与市场销售收入、回款挂钩”内容相悖,***作为销售经理有权主张秦川公司向其支付提成。***提交的《109京津冀大区-2020年销售提成计算表》(以下简称《提成计算表》)载明***任销售经理时完成销售任务的公司名称、销售金额、销售收入(提成基数)、客户类型、销售经理提成比例、销售经理提成金额等数据。***陈述《提成计算表》由京津冀大区经理张小伟通过企业微信向其发送,***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无法登陆秦川公司的企业微信。秦川公司认可存在企业微信,张小伟是京津冀大区管理人员大区经理,但不认可《提成计算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其已无法登陆秦川公司企业微信,该企业微信由秦川公司掌握管理,且张小伟目前仍为该公司员工,秦川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且,秦川公司办公室主任谢辉告知***对提成结算有异议可申诉,可以印证确系存在销售提成结算事宜。同时,张小伟为***所在销售区域的大区经理,其向***发送《提成计算表》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院对***提供的《提成计算表》予以采信。***对《提成计算表》中所载明的部分提成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成计算表》载明数据,***2020年度销售提成金额为63691.82元。
三、关于秦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21年2月18日至22日未到秦川公司总部报到,也未到京津冀地区办公地点办公,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构成一年内连续旷工三日及以上,属于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秦川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秦川公司经工会会议职工代表一致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售提成6369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