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1287号
原告:上海***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盛公司)与被告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国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春国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国传公司给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赔偿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1日,上海弘盛公司与长春国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长春国传公司向上海弘盛公司购买锁渣阀两台,总价款800000元,上海弘盛公司依约交付了锁渣阀,长春国传公司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剩余30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长春国传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弘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对账函一份。长春国传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上海弘盛公司与长春国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春国传公司向上海弘盛公司购买锁渣阀两台,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约定长春国传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上海弘盛公司合同总额60%作为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长春国传合同总额的40%,交货期限为2012年2月30日之前,上海弘盛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发货并交付了锁渣阀。上海弘盛公司与长春国传公司对账函记载,截止至2017年11月8日,尚欠上海弘盛公司2020000元,其中本案涉及的货款尚有3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长春国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上海弘盛公司与长春国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上海弘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长春国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长春国传公司对上海弘盛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故上海弘盛公司要求长春国传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春国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上海***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海***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邮寄费11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冬梅
代理审判员 梁 湖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