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3民初949号
原告:上海弘盛特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百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姚家村大成工业园区原合成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弘盛特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传公司”)、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国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传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长春国传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海弘盛特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国传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锁渣阀六台,价款总计为26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锁渣阀,但被告在支付88万元之后,就未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72万元。被告长春国传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视为债务加入,因此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国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上海弘盛公司与北京国传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国传公司向上海弘盛公司购买锁渣阀六台,合同价款2600000元,自产品交货后六个月到十二个月间付款100%,交货地点为大成德惠园区。上海弘盛公司分两次于2011年10月4日、22日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即长春国传公司。长春国传公司于2017年向上海弘盛公司出具对账函称,截止2017年11月8日,尚欠上海弘盛公司货款2020000元,其中260万元货款已给付88万元。至上海弘盛公司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有货款172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上海弘盛公司与北京国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海弘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北京国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海弘盛公司要求北京国传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长春国传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的行为,视为债务的加入,亦应按其承诺向上海弘盛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上海弘盛公司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国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弘盛特种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北京国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人民陪审员衣守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