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丹。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维忠。
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系上海九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九波公司”)。2005年产权人登记为上海市江海水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2011年7月27日,产权人登记为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迅翔公司”)。根据沪房地普字(2011)第01335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所在土地是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126街坊34丘,宗地(丘)面积510平方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683.4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办公楼,总层数6层;宗地图将包括系争房屋、搭建的简屋(以下简称“系争简屋”)占用通道在内的部分用红线标注。
2000年1月12日,九波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张某某(承租方)就系争房屋的底层、二层楼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底层由张某某开办上海捷晶阁饭店,二楼由张某某转租给他人经营游戏机房。系争简屋位于系争房屋外部通道内,方向上西面沿街,由饭店合伙人搭建,用于堆放杂物。
2002年7月10日,张某某、潘秀英向原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提交申请,请求变更合伙人为金华、杜永斌。次日,张某某、潘秀英(甲方)与金华、杜永斌(乙方)签订《饭店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上海捷晶阁饭店的五年经营权和店内现有财产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元;五年经营权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乙方在上海捷晶阁饭店享有五年经营权的房屋指系争房屋底楼全部和屋外院子。
2003年6月25日,***与金华、杜永斌签订《入伙协议》,一致同意***入伙上海捷晶阁饭店,***出资额为8万元,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003年7月1日,上海捷晶阁饭店获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宁夏路XXX号,执行合伙事务人为***。***入伙后,对系争简屋进行简单修缮,作财务室、办公室使用。
2005年10月28日,江海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认甲方自2005年10月25日起替代九波公司行使宁夏路XXX号整栋大楼的所有权;乙方自愿提前终止原与九波公司签订的宁夏路XXX号底层、二层的楼面租赁合同;甲方赔偿乙方提前终止原与九波公司签订的宁夏路XXX号底层、二层的楼面租赁合同的损失(其中,赔偿底层捷晶阁饭店金额总计50万元,二层租赁事宜另行签订协议);10月28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赔偿总金额70%的款项,据此乙方同意甲方自10月29日起使用大楼院地空间,且乙方自10月31日起停止捷晶阁饭店营业,甲方在乙方清理结束移交全部设施、设备、器具并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后,支付给乙方赔偿金的全部余款;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由张某某与二层租赁户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并把与二层租赁户的租赁管理全部转移给甲方。11月9日,江海公司分别支付***24万元、支付张某某11万元。12月13日,江海公司支付***15万元。根据2005年12月12日***签名的报销单记载:本补偿金额(即最后一笔15万元)为饭店提前终止协调补偿款的全部余额。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张某某将系争房屋底层、二层交还江海公司,但未将系争简屋一并交还。
2011年7月19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系争简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3,300元。
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认定系争简屋存在私拉电线的违章用电情况,***在落款签章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5日,迅翔公司根据电费发票,支付了欠付电费14,130.92元及违约金42,391.08元。
系争房屋现由上海市水务局下属机构办公使用,系争简屋由***出租给***经营麻辣烫生意。
2014年5月,迅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经与房地产权证核对,并向有关部门咨询,***出租给***的简屋搭建在迅翔公司土地权属的附属通道内,为此,迅翔公司多次与***、***协商,要求***搬离系争简屋,并通知***拆除,恢复通道原状,但***、***拒绝。迅翔公司认为,依法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未经迅翔公司同意擅自在属迅翔公司依法使用的通道内搭建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迅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排除妨害。
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证人是饭店的会计,也是股东之一。系争简屋在***入伙饭店前就已存在,***入伙后,将系争简屋清理干净,用作财务室,证人就在简屋内办公。证人在***和江海公司发生纠纷前就离职了,故不清楚***为何使用系争简屋。迅翔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争房屋与简屋是一并出租给***使用的。***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
原审审理中,迅翔公司表示系争简屋是违章搭建,几乎没有装修投入,即使***主张补偿,其收取房屋使用费近十年,也足以对其投入进行补偿。
原审审理中,法院就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事宜咨询上海市普陀区规划与土地管理局地籍科,该科工作人员回复称,系争房屋所在土地是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126街坊34丘,产权证附图(宗地图)中红线范围面积为510平方米,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都属于产权人,除非红线范围内有其他房屋产权存在,经过调取规划局内档,红线内中只有系争房屋一户产权,因此红线包围区域所属土地的使用权都归属迅翔公司。迅翔公司、江海公司认可上述陈述。***认为地籍科并非产权证的发证部门,其陈述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不认可。***未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及其附图记载结合有关部门的解释,迅翔公司现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宗地图红线包围区域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归属迅翔公司,迅翔公司理应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及对附属通道的使用权,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简屋目前由***出租给***使用,其存在势必影响到迅翔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现有产权人对于系争房屋以及附属通道的使用,迅翔公司诉请要求排除妨害,迁出系争简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系合法使用系争简屋,之所以一直使用系争简屋系因为其与江海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虽基于入伙上海捷晶阁饭店开始使用系争简屋,然根据原始合伙人张某某与九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06年12月31日,故***自2007年开始无权使用系争简屋。另外根据《协议书》,江海公司支付上海捷晶阁饭店50万元,***、张某某自愿提前交还系争房屋底层,且江海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总金额70%的款项即可以使用大楼院地空间,故***应当履行交还系争房屋底层的义务,而系争简屋作为附属于系争房屋底层的临时建筑,也应当一并返还。如***坚持认为其与江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辩称,其与***的租赁关系尚未到期,如果判决迁出,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该辩称涉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宁夏路XXX号房屋西面沿街的临时建筑。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宗地图就认定系争简屋占用了系争房屋的通道,系查明事实不清。2005年10月25日,江海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张某某、***签订了新协议,故***对系争简屋是否存在权利、权利存续的期限都不应再以九波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江海公司之所以让***使用系争简屋至今,系因江海公司当时尚欠***11万元赔偿款未付,而让***继续使用简屋等待后续问题的解决。***对系争简屋的占有、使用得到了原产权人的认可,即使在***退出上海捷晶阁饭店的经营后,江海公司、迅翔公司仍以持续供水、供电这样的实际行为支持着***对简屋占有、使用。二、系争简屋所在位置并非作为通道使用,因此***并未侵犯迅翔公司附属通道的使用权。江海公司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迅翔公司时未就系争简屋作任何处理,之后迅翔公司一直对系争简屋正常供水供电,可见迅翔公司并未从江海公司处取得系争简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迅翔公司称其系因***私接电线才发现系争简屋占用了通道,这也说明系争简屋没有占用通道,更未对迅翔公司造成任何妨碍。三、原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依据之一是“有关部门的解释”,这个“有关部门”既非立法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原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四、原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存在超期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迅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迅翔公司答辩称:引发本案的起因就是电力公司发出的违章通知,后经核查迅翔公司才知道系争简屋所在的位置是属于迅翔公司的。迅翔公司并未主张被罚款的事情,只是要求***离开。江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要归还的不仅仅是房屋,还包括附属场地、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海公司陈述称:系争简屋占用的场地归属于迅翔公司的产权。江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补偿款已作约定且并未指定收款人,江海公司分别支付***、张某某补偿款共计50万元,江海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以其未收到11万元为由占用系争简屋,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主张,系争简屋是其于2003年自行搭建的,简屋的门牌号为宁夏路619-1临,因此系争简屋是在系争房屋产权证所附宗地图上标注的红线范围之外,是***自己的,故***没有交还系争简屋,也无需交还系争简屋;上诉状系其律师所写,与其本人的真实意见并不相同。为此,***提供编制日期为2002年2月1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01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权利人为九波公司的系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系争简屋的门牌号照片等证据,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对此,迅翔公司表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未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使用的系争简屋是在宗地图显示的红线范围内;由于当时宁夏路还没有开通,所以原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与现在迅翔公司名下产权证的面积不同,且宁夏路619-1临号属于宁夏路XXX号的范围。江海公司则表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不是环保部门的批复,无法确认该申报是否获得环保部门的批复;对于公安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意见书是2001年出具的,当时系争简屋并不存在;关于产权证登记面积一节,同意迅翔公司的意见;宁夏路只有一个619号,照片所反映的房屋就是在宗地图的红线范围内。
二审审理中,迅翔公司为证明系争简屋位于宗地图红线范围之内,提供了现场照片五张予以证明。***表示上述照片拍摄的是改造后的建筑,但对迅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海公司则认同迅翔公司的意见。***对于***、迅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追加江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审理中,***主张系争简屋系其于2003年自行搭建,且简屋所在的位置在系争房屋房产证所附宗地图上标注的红线范围之外,但***的该项辩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诉状中阐述的理由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解释,认定宗地图红线包围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迅翔公司所有,合法有据。***将位于宗地图红线范围内的系争简屋出租给***使用,已给迅翔公司对系争房屋及附属通道的使用造成了妨碍,显然侵害了迅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迅翔公司要求***、***迁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追加江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追加第三人之日起,原审法院在三个月内审结案件,因此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