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隆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第三人隆贸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投资设立被告公司。被告自1994年3月设立以来,股东从未获得投资利益。近几年,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已不经营,股东会、董事会多年无法召开,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公司。案件审理中,原告称,据其了解,被告目前几乎无资产,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确认被告公司自2009年外滩改造以来,不具有经营条件,故不再经营,亦未召开董事会,并确认被告公司目前基本无财产。被告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述称,原告及第三人所设立的被告公司主要是租赁外滩空箱经营,2009年外滩改造后,被告公司无经营条件,也不再经营。因被告公司无业务,2009年以后未召开董事会。另,第三人曾委派相关人员任被告公司董事,其中1人为董事长,但董事长已过世,第三人未重新委派董事,其他董事的情况第三人现不清楚,因此被告公司也无法召开董事会。目前,第三人无继续经营被告公司的意愿,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公司章程;2、被告2008-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3、解散公司通知。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公司于1994年3月2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原告出资150万元(10%)、第三人出资1,350万元(90%)。被告公司1993年12月8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原告委派2名董事、第三人委派4名董事。被告公司自2008年度至2011年度均处于亏损状态。
案件审理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公司委派的董事均已调离相关工作岗位,无法参与董事会工作,第三人亦称目前不清楚其所委派董事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自2009年至今被告公司未召开董事会亦无法召开董事会,同时均表示无条件也无意愿继续经营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均确认,自2009年以来,被告公司不具备经营条件,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股东亦无经营被告公司的意愿。另,被告公司因2009年以来无业务未召开过董事会,且由于董事调离、股东无意愿重新指定等原因,客观上也无法召开董事会。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鉴于此,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解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迅翔开发实业总公司、被告上海外滩柏丽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隆贸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剑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