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494号
上诉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成石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信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成石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被上诉人恒春信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成石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恒春信息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春信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恒春信息既未提供诸如供货单、销售凭证等其在供货过程中应该形成且单方即可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供由交易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供货完成的客观证据,未尽相应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错误。恒春信息收到齐成石油支付的10万元后,再未主张过货款。证人商某1、商某2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应作为证人证言,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合同价款支付问题早已协商解决完毕,齐成石油并未违约,一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义务履行时间节点,直接判处最高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恒春信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恒春信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成石油支付设备及安装费78000元;2.判令齐成石油支付违约金17800元;3.诉讼费由齐成石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6日,齐成石油作为甲方与恒春信息的前身东营市恒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监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安排送货并安装至合同所指定的交货地点,期间发生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货物送达及设备安装完成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乙方送货安装地点为齐成石油处,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货物送达并安装交付使用;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检查产品品牌、厂商、规格型号、数量等是否与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甲方应予以签收,并向乙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第一条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交货后及时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交货后1日内未收到甲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货物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延迟交货10个工作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2014年3月份,齐成石油已经向恒春信息支付款项100000元,恒春信息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由商某2签名确认。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称,齐成石油的监控安装合同由商某2负责,由商某1具体带领人员施工,该项目系朋友介绍促成,商某1、商某2在几年间时常通过朋友要求齐成石油支付剩余款项。齐成石油抗辩称,恒春信息从未催要过剩余款项,进入诉讼后,与当时的工作人员核实,恒春信息未按照当时的供货清单提供完毕,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当时与恒春信息商定以100000元了结该监控安装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恒春信息依照约定供货并安装完毕,齐成石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齐成石油抗辩称恒春信息未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因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与对方按照100000元履行完毕,恒春信息对此不认可,齐成石油对该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齐成石油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交货后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据此可以认定恒春信息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及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齐成石油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恒春信息为证明诉讼时效因其向齐成石油提出付款要求引起中断由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两证人可以证实恒春信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控设备供货及安某,亦可以证实在诉讼之前曾向齐成石油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对方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春信息要求齐成石油支付违约金17800元,齐成石油虽不认可,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齐成石油应当支付违约金,且恒春信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恒春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齐成石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春信息支付监控安装合同款78000元及违约金17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合同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货物送达并安装交付使用,恒春信息交货后1日内未收到齐成石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物送达及设备安装完成合格后,齐成石油需支付合同额95%的价款。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先交货安装,再付款,并有相应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齐成石油已经向恒春信息支付款项100000元。由此可以推定恒春信息已经履行了交货安某,否则齐成石油不可能付款。并且,经本院询问,齐成石油称恒春信息确实组织工作人员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齐成石油实际使用了该部分设备。根据合同约定,齐成石油应在恒春信息交货后1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齐成石油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恒春信息的交货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设备确有质量问题,且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设备的合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恒春信息未提交供货单、销售凭证或者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完成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齐成石油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恒春信息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齐成石油称双方商定,通过其向恒春信息支付100000元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却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恒春信息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期间,恒春信息申请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虽然该二人是恒春信息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一定利益关系,但对合同纠纷而言,催要欠款一般由合同当事人或其负责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亲自实施,案外人较难参与并掌握相关信息,在证人证言没有明显失实的情况下,从诚信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一审法院采信该二人的证人证言,驳回齐成石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即齐成石油每逾期付款1日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设定了最高限额,即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根据前述关于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恒春信息已于2014年履行合同义务,齐成石油应于当年支付95%的货款,却只支付了100000元,明显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最高限额判定齐成石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齐成石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上诉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秀明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法官助理王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