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05民初3712号
原告山东恒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信息)诉被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成石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义,被告齐成石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供货后并为被告安装完毕,被告亦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现抗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因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与原告按照100000元履行完毕该监控安装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该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异议,应在交货后及时向原告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交付货物及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时效因其向被告齐成石油提出付款要求引起中断自带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两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监控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亦可以证实在诉讼之前曾向被告齐成石油主张过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8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且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被告齐成石油作为甲方与原告恒春信息的前身东营市恒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监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8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安排送货并安装本合同所指定的交货地点,期间发生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货物送达及设备安装完成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额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乙方送货及安装,送货安装地点为被告齐成石油处,签订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货物送达并安装交付使用。货物的交付与验收:乙方交货前,甲方应根据合同设备的安放或安装要求准备好相应的环境条件,如因交货环境未准备妥当造成乙方交货延迟,乙方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检查产品品牌、厂商、规格型号、数量等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甲方应予以签收,并向乙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第一条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交货后及时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交货后1日内未收到甲方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货物总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在延迟交货10个工作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在延迟1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份,被告齐成石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款项100000元,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由商某2签名确认。
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称,齐成石油的监控安装合同由商某2负责,由商某1具体带领人员施工,该齐成石油的监控安装项目系朋友介绍促成,商某1、商某2在几年间时常通过朋友要求被告齐成石油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抗辩称,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剩余款项,进入诉讼后,与当时的工作人员核实,原告并未按照当时的供货清单提供完毕,原告当时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当时与原告商定以100000元了解该监控安装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监控安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商某1、商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被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控安装合同款78000元及违约金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8元,由被告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民
书记员 崔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