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时代天街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时代天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68号(城投集团5楼)。

法定代表人: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携春,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8号贺**体育中心南区七层711-713房。

法定代表人: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时代天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城投公司)、二审上诉人湖南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天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时代天街公司不承担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违约金;3.改判宁乡城投公司向时代天街公司赔偿损失3554.6万元;4.改判宁乡城投公司立即交付涉案项目原4、5、6、7、8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时代天街公司;5.判决由宁乡城投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时代天街公司违约并判决支付违约金有误。根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案涉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人是宁乡城投公司,应当在其履行资产过户、交付并确保资产权利无瑕疵后,时代天街公司才产生付款义务。1.《意向协议书》《债务偿还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招商引资合同。《债务偿还协议书》明确约定宁乡城投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义务,充分说明案涉合同不仅包含了资产转让,还包含了项目开发权的转让。2.《债务偿还协议书》的基础是宁乡城投公司将案涉项目资产“有偿划拨”给时代天街公司,以时代天街公司为主体进行目标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协议中时代天街公司承担的债务就是资产划拨后的对价。《债务偿还协议书》虽然分别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是从该协议前言和具体条款可以看出,宁乡城投公司在资产过户和确保资产无权利瑕疵的基础上才产生“有偿划拨”对价,即只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代天街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3.时代天街公司在知晓案涉项目的权利瑕疵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宁乡城投公司承诺和保证目标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和权利负担,实质上是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约定。2008年宁乡城投公司将部分物业无偿提供给社区作为老年活动中心使用,多次交涉社区仍不肯搬迁。历经政府、宁乡城投公司、街道办多次协调,老年活动中心最终在2017年8月28日搬迁。因此,时代天街公司于2017年6月将第一笔应付款项4500万元支付到位,完全符合法律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对项目资产瑕疵导致延迟开发的相关损失未查清。1.案涉项目是一整栋六层商业,项目延期20个月,导致管理费成本增加1065万元。2.因时代天街公司延期交房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已达415余万元,后续损失进一步扩大。3.2017年起,湖南省对商业地产开发贷政策收紧,导致项目开发融资成本陡增,财务成本因此增加1964.6万元。4.因开发延期导致商铺开业延期产生租金损失达11606133元。(三)原审法院判令宁乡城投公司在时代天街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之后立即交付4、5、6、7、8号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违反《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时代天街公司将用以担保债务偿还的物业网签至宁乡城投公司后,宁乡城投公司应当交付4、5、6、7、8栋的权证。2017年8月,时代天街公司就已按照宁乡城投公司要求,将价值1.176亿元的物业网签至宁乡城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至今未收到上述房屋产权证。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时代天街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及宁乡城投公司向时代天街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万元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关于时代天街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宁乡城投公司与时代天街公司签订的案涉《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如下:时代天街公司应在其股东变更为第三方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第一期债务,在偿还第一期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第二期债务,偿还第一期债务之日起12个月内偿还第三期债务。宁乡城投公司在时代天街公司偿还第一期债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目标项目1、2、3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时代天街公司保管,在时代天街公司获得预售许可证并将预售金额等同于全部未偿还债务的物业网签至宁乡城投公司名下时,宁乡城投公司应将目标项目4、5、6、7、8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时代天街公司保管。时代天街公司偿还第三期债务7个工作日内,宁乡城投公司配合解除相关物业网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时代天街公司在宁乡城投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之后的特定时间节点即应向宁乡城投公司分期偿还债务,宁乡城投公司应完成相应权证移交及解除网签,双方互负债务间并无先后履行顺序,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时代天街公司虽主张其承担案涉债务以“宁乡城投公司在资产过户和确保资产无权利瑕疵”为前提,但因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时代天街公司关于该公司对宁乡城投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代天街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债务偿还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宁乡城投公司移交的项目资产确存在权利瑕疵等案件事实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据,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宁乡城投公司向时代天街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审中,时代天街公司反诉请求宁乡城投公司赔偿损失包括项目延期管理费增加成本、业主退房款及赔偿违约金、增加的财务融资成本,以及因商铺开业延期的租金损失。因此,时代天街公司就其上述主张负有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经查,时代天街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宁乡城投公司移交的项目资产瑕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认为,时代天街公司逾期偿还第二期、第三期债务构成违约,一定程度上亦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违约情况和过错,酌定宁乡城投公司向时代天街公司赔偿6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关于移交案涉不动产权证资料的相关处理意见,确与案涉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但根据案涉《债务偿还协议书》的约定,宁乡城投公司应配合时代天街公司出示或使用房产相关权证的要求;而时代天街公司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为项目进行融资等事项时,亦可向宁乡城投公司申请使用案涉不动产相关权证资料。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等全部案件事实,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后认为,诉争房产相关权证暂由宁乡城投公司保管,时代天街公司履行债务完毕之日立即向时代天街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时代天街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宁乡商业广场4栋的房权证土地证及宗地图、关于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年活动中心的函、时代天街公司董事会决议、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时代天街公司时代天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时代天街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图纸、宁乡市国土资源测绘院盖章的勘测成果表、关于时代天街项目若干技术性问题的说明、迟延交房违约清单、宁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时代天街退铺协议、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经宁乡市税务局盖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申报成功的相关管理销售费用表以及租赁审核表、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流程审批表等证据材料。经查,上述材料内容或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联,或对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无实际意义,或为时代天街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时代天街公司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前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时代天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时代天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