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x x 裁 定 书

(2021)湘0182行审106号

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

负责人:文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汉文,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168号。

负责人:胡携春。

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x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自2019年4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宁乡市城郊街道沩丰坝社区内占地建设宁乡市金亭路提质改造工程(沩丰坝大桥辅道)。经实地测量,占地总面积为4195㎡,其中耕地676㎡、林地1458㎡、住宅用地1236㎡、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825㎡,该宗用地有2959㎡土地不符合宁乡市城郊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1236㎡土地符合宁乡市城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2959㎡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1236㎡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耕地按7元/㎡,其他土地按3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捌拾玖元整(¥:15289.00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至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采取救济的途径和方式。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将xx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起xx复议,也未提起XX诉讼。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向其作出并送达了宁自然资催字(2021)8号xx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对第一项内容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申请人第一项内容并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

二、宁自然资罚字(2020)118号xx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由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潇潇

审判员  喻奇志

审判员  高强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xx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xx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xx机关申请执行其xx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xx审判庭对xx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xx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xx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xx行为的机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