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17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PC36338。
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22561459A。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淼,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安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张雪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林,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尚筑)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博世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天×70元/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医疗费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12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11月×6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元(10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10月×6500元/月),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82100元,共计人民币5213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4月24日,***入职由宁乡城投建设、广西博世科承包、湖南尚筑分包的位于湖南省的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2019年5月10日,***在该项目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20年4月20日,经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经202006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与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此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违法施工,未依法给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需对***所受工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判决计算各项待遇的工资基数错误。***股骨头坏死急需治疗,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拒不支付,***与妻子均是残疾人,没有收入来源无法自行垫付置换人工关节的费用,因此目前仍在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请求判如所请。
湖南尚筑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关于置换人工关节的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关于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主张的实际工资标准不属实。
湖南尚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湖南尚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经案外人彭成平聘用,到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处从事劳动。2019年5月10日,***在焊接作业时从高处作业面坠落受伤,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后,彭成平与***就其受伤一事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彭成平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万元,***不得再就该伤害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领取该7万元。***就其受伤一事,已经选择向雇主彭成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已获取赔偿金,如果***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亦应当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向雇主另行主张赔偿款。现***并未主张撤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其就同一事项再向湖南尚筑主张工伤赔偿,系重复主张。一审径行判决湖南尚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同上诉意见,另外,***与彭成平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之前签订,内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实际情况是受伤后恢复很不好,目前股骨头坏死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
宁乡城投辩称:宁乡城投并非***的用人单位,与***之间没有劳动、派遣或雇佣关系,依法对***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依据PEC合同约定,应由广西博世科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因此,宁乡城投无任何承担工伤责任的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广西博世科辩称:一、广西博世科与***无劳动关系,***主张广西博世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广西博世科不予认可***主张的部分费用。1、***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与人工关节置换费,应不予支持;2、湖南尚筑已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未有证据,应不予支持;3、***主张按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4、***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5、湖南尚筑已支付了7万元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天×70元/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医疗费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12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11个月×6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元(10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10个月×6500元/月),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82100元,共计人民币521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广西博世科在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公开招标评标工作中中标。2019年1月22日,宁乡城投作为发包人与广西博世科(施工方),案外人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博世科)(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项目名称为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2019年5月5日,广西博世科将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湖南尚筑,双方签订《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协议》。***系由案外人彭成平雇佣进入涉案工地工作。2019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先后进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等,此后又相继进入永顺县人民医院、永顺县民族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以上治疗共花费10965.73,均由***自己垫付。2019年9月24日,***曾将广西博世科、湖南尚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受理案号为(2019)湘0104民初13561号,该案中判决湖南尚筑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4月20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出具编号为202006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1088元由***自己垫付。***此后遂于2021年3月2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委于2021年4月2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认定:1、***进入工地工作,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未给***购买工伤保险;2、***与案外人彭成平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彭成平一次性向***支付70000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此后***不得再因同一事由向任何人或单位主张权利,包括不得诉讼等;3、***于2021年3月25日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9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后续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且需行翻修术1次,预计费用13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票合理性票据为准。”该次鉴定费1400元由***自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其用工单位为湖南尚筑,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湖南尚筑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无需承担工伤责任。***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湖南尚筑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故需由湖南尚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按***受伤前一年,即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51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评述如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湖南尚筑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4361元(5851/月×11个月)。又因***、湖南尚筑之间已经终止用工关系,故湖南尚筑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10元(585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5851元/月×10个月)。因此前***曾就其伤情于案外人彭成平就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且已收到70000元,故应进行相应扣减,故湖南尚筑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4元[58510-(70000-64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湖南尚筑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关于护理费:***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湖南尚筑并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酌情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住院情况和伤残级别,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该笔费用计算为35106元(6月×5851元/月)。关于医疗费:依据***提供的票据为10965.73,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提供的票据,该笔费用为1088元,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关于后续治疗鉴定费:***因股骨头坏死需继续手术治疗,对于伤情的认定为***的必要性花费,依据***提供的票据为1400元,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上述两鉴定费合计为2488元。对于交通费:结合***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该笔费用系***受伤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参考证明,因***、湖南尚筑已经终止用工关系,故该笔费用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二、限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6、医疗费10965.73元、鉴定费2488元、交通费1000元;三、限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3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湖南尚筑、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二、***的其他损失如何计算。三、湖南尚筑应否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经审查,本案中,各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按照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51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的规定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根据***的住院天数、伤残级别、医药费票据等认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医疗费、交通费等均无不当,***相关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损伤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其用工单位为湖南尚筑,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尚筑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故一审认定湖南尚筑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宁乡城投和广西博世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湖南尚筑以***已得到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湖南尚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