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403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环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安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林,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17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博世科”)、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尚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告宁乡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被告广西博世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林,被告湖南尚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天×70元/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医疗费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12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11个月×6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00元(10月×65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10个月×6500元/月),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82100元,共计人民币521388元。
原告***向本院列举如下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入职由被告宁乡城投建设、被告广西博世科承包、被告湖南尚筑分包的位于湖南省××乡××街道××村的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此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违法施工,未依法给工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对原告所受工伤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5月10日10点左右,原告在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进行焊接作业时,不慎从6米高处作业面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股骨颈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L3左侧横突骨折;4.脑外伤、脑震荡;5.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绍挫擦伤;7.左胫后静脉血栓形成;8.右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40天。2020年4月20日,经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经202006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捌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乡城投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派遣或雇佣关系,原告系由本项目的施工方广西博世科或湖南尚筑招入从事相关建设工作,且广西博世科、湖南尚筑为独立法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应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被告对原告亦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项目不存在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形,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选定中标人即广西博世科与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博世科与湖南博世科具备专业资质,被告的发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广西博世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EPC合同约定项目施工产生的工伤事故均由广西博世科承担。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湖南尚筑,其为本项目的分包单位。根据被告与广西博世科签订的EPC合同约定,10.2.8条: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相责任。20.2.1条: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投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投保此项保险。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人湖南尚筑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广西博世科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博世科辩称: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后被告也不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或干涉其工作与工资问题,双方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则应当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此次原告受伤的案件中,被告无过错、没有侵权的事实、不是作为雇主或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是合法分包,因此并不对原告受伤事实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在向贵院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生效判决书(2019)湘0104民初13561号中已经明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若法院判定应支付相应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费用。关于交通费与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尚筑公司已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为后续支出的医疗费提供相应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6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以该基数计算上述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8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994元,月平均工资为5499.5元,就算应支付上述补助金,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应当以5499.5元的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就原告对上述补助金的以6500元的基数计算赔付金额不予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计算12个月的停薪工资没有依据,按照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40天,全休3个月,半休6个月;合计10个月10元,其主张12个月的工资没有依据,对超出医嘱应停工的期限不予认可。被告尚筑公司已经支付了7万元的费用,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金额。综上,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计算基数不正确,应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湖南尚筑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尚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案外人彭成平的雇佣人员,且受伤后原告与彭成平已协商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项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按工伤计算,也不应按原告要求的标准计算;关节置换费用未发生,不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被告广西博世科在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公开招标评标工作中中标。2019年1月22日,被告宁乡城投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西博世科(施工方),案外人湖南博世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博世科”)(设计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项目名称为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项目。2019年5月5日,被告广西博世科将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尚筑公司,双方签订《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原告***系由案外人彭成平雇佣进入涉案工地工作。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先后进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等,此后又相继进入永顺县人民医院、永顺县民族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以上治疗共花费10965.73,均由原告自己垫付。2019年9月24日,原告曾将被告广西博世科、湖南尚筑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湘0104民初13561号,本院于该案中判决被告湖南尚筑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4月20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1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会员会出具编号为202006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1088元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此后遂于2021年3月2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该委于2021年4月2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1.原告进入工地工作,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原告与案外人彭成平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彭成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此后原告不得再因同一事由向任何人或单位主张权利,包括不得诉讼等;3.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9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后续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且需行翻修术1次,预计费用13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票合理性票据为准。”该次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066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资料、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宁乡市污水处理厂扩容提质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协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其用工单位为被告湖南尚筑,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湖南尚筑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宁乡城投、广西博世科无需承担工伤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湖南尚筑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需由被告湖南尚筑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对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按原告受伤前一年,即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51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4361元(5851/月×11个月)。又因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用工关系,故原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10元(585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5851元/月×10个月)。因此前原告曾就其伤情于案外人彭成平就受伤事宜达成协议,且已收到70000元,故应进行相应扣减,故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4元[58510-(70000-64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应支付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残级别,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该笔费用计算为35106元(6月×5851元/月)。
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0965.73,被告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笔费用为1088元,被告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
关于后续治疗鉴定费:原告因股骨头坏死需继续手术治疗,对于伤情的认定为原告的必要性花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400元,被告湖南尚筑应予以支付。上述两鉴定费合计为2488元。
对于交通费: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关于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参考证明,因原、被告已经终止用工关系,故该笔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10元;
二、限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106、医疗费10965.73元、鉴定费2488元、交通费1000元;
三、限被告湖南尚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费13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志宇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