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街道××宝塔村枧××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街道××宝塔村枧××组。
上述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良生,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住,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泉明,所长。
原审第三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宁乡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原审第三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3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因认为《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拆迁房屋面积、非农户人员填写错误,导致对***、***的房屋拆迁补偿费计算错误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拆迁房屋协议书》提出异议。根据原审查明,***、***于2017年3月22日与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66285.6元,***、***此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迟至2019年7月才提起涉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蓄芳
审判员  龚金真
审判员  黄 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