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2、**,系**1的父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亿清,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住,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花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泉明,该事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2、**、**1因与被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宁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终1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1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世居属征收拆迁范围,应当依法同等享受征收拆迁补偿权利。原审判决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征收拆迁补偿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有两个以上属于建房人口子女的,有子女已达婚龄且已经嫁娶的,经公安机关分户可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但父母必须伴靠其中一个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建房。该实施意见第13条规定,严格执行一户一基,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或者已将原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再批准宅基地。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家庭系一户多宅,被拆迁房屋户主颜光明(再审申请人**2之父)拥有两块集体土地宅基地、两处房屋,分别坐落于××乡××街道××村××村。根据前述规定,尽管颜光明的两子,即再审申请人**2及案外人颜来已经公安机关分户,但均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且由于涉案被拆迁房屋及位于凤形村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是颜光明,因而被申请人宁乡市自然资源局、宁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将再审申请人大家庭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并无不妥。而颜光明选择伴靠子女较多的案外人颜来进行拆迁补偿,既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按照7人计算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2、**、**1不能计入补偿人口,既是严格执行法规政策的要求,更是颜光明对其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2、**、**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世锋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振营
书记员李思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