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泉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鲤城区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福建泉州泉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954号
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明光花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泉锟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泉锟公司)、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远宏物业公司)、福建省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鲤城江南分公司(下称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光花园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认定《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及《关于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驳回泉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泉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未依法对案涉《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及《关于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否违反《物权法》第76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行审查,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本案项目为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改建翻新工程,该监控系统工程涉及全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依法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改建建筑物附属设施项目,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能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然而案涉《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及《关于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为明光花园业委会前任成员廖培胜未按《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法定数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泉锟公司签订。由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泉锟公司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与廖培胜相互串通签订上述合同,损害明光花园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若合同相对方未能证明其签订合同有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的,则出于保护多数业主利益角度考虑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庭审中明光花园业委会及泉锟公司的诉辩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是否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违反该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然而原审法院却对此未进行审查认定,单纯以案涉合同为双方签字盖章便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合理、不清楚,以此作出错误的判决。二、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应当遵循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可见本案工程即便不属于法定必须经招投标的项目,但因双方约定按招投标程序来取得工程,就应当依法按照招投标的规定,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然而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的法律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由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前任成员廖培胜私自签订,故案涉合同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原审免除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远宏物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严重违反处分原则,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以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为由,免除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及远宏物业公司担保责任。但纵观整个一审过程,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及远宏物业公司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始终未对其担保责任是否有效提出过异议,其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主张其担保责任无效,可见远宏物业公司认可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第十条有效担保的例外规定,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及远宏物业公司另外就是对担保时效进行抗辩。原审却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情况下,适用《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明显有失公允。退一步讲,即便远宏物业公司提出了担保责任存在瑕疵,亦不能免除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担保责任。
泉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明光花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辩称:一、如《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无效,则《补充协议》亦无效,且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要求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按补充协议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如《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要求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6个月的时效,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应免予承担担保责任有法律依据。三、如《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有效,补充协议无效,但远宏物业公司、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债权人也不存在实际损失。
泉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光花园业委会、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和远宏物业公司立即一次性向泉锟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770元;2.判令明光花园业委会、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和远宏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泉锟公司变更对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和远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和远宏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于2018年1月25日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435号明光花园小区的监控系统签订一份《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明光花园业委会向泉锟公司采购明光花园小区监控系统一批,总金额为1427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明光花园业委会向泉锟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泉锟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布线,所有管线铺设完成后,明光花园业委会向泉锟公司支付2782元,一期工程结束;后期工程按泉锟公司每安装完成一次,按实际数量及清单价格结算,由明光花园业委会向泉锟公司一周内支付每次安装工程的款项;货物质保期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等。合同签订后,泉锟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明光花园业委会也陆续支付泉锟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8月26日,明光花园业委会在一份《工程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总投资为158110元,施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29日,验收意见为“各系统试运行期间一切正常,符合合同设计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2018年12月15日,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共同确认泉锟公司在2018年7月完成小区监控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并于8月份通过明光花园业委会组织的验收。该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经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58110元,已支付70000元,余款88110元;因原合同没有维修保证金,泉锟公司同意将工程款5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回;明光花园业委会承诺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款58110元,明光花园业委会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除5000元维修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增加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明光花园业委会无法按时履行,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等。补充协议签订后,明光花园业委会支付泉锟公司工程款30000元,扣除维修保证金5000元后的余款53110元至今未付,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系远宏物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结算金额明显具有出入,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明光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的结算金额与《施工合同》上的结算金额存在明显出入,原审有必要查清涉案工程真实造价。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在明光花园业委会已申请现场勘验及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并未对此进行查明。因此,原审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认定有误。《补充协议》所体现结算金额(158110元)与《施工合同》约定金额(142780元)存在较大出入,有悖常理。泉锟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系廖培胜未经依法验收,擅自越权作出,无权仅凭一份无效合同的《补充协议》向明光花园业委会主张任何权益。明光花园业委会亦保留追究明光花园业委会前任成员与泉锟公司越权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律责任的权利。经明光花园业委会勘察,泉锟公司所使用设备材料多处存在产品瑕疵且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泉锟公司存在以次充好虚报项目的恶意行为。为此,明光花园业委会已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现场勘验及造价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始终未能对此重要事实进行查明。五、案涉工程始终未经依法验收,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该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从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前任成员廖培胜擅自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便可看出其双方明显存在损害明光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恶意。原审法院非但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实际验收情况进行审慎查明,却再次以《工程验收证书》草率认定完成验收,导致本案事实严重错误。六、泉锟公司未取得任何施工资质亦未通过投标取得相应施工权利,签订《施工合同》行为本身属于违法。根据《鲤城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流程规定》,案涉施工内容依法属于应当公开招标项目,泉锟公司既无施工资质又未通过竞标程序取得承揽权,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违法,合同亦属无效。根据《鲤城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流程规定》附件(三)中对鲤城区建设工程10万元-30万元项目招标流程进行明确规定,涉案工程总价值约15万元,依规应当按照招投标流程进行公开招标。同时《施工合同》第7条验收标准中亦明确规定“所有货物按厂家验收标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有关内容进行验收。”可见,泉锟公司是知悉涉案工程应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承揽资格,但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始末均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擅自签订合同,已违反招投标的法律规定,签约行为违法,案涉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施工项目施工方应当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泉锟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质证,因此泉锟公司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涉案合同的投标活动,无权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明光花园业委会辩称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讼监控系统在泉馄公司安装完毕后,已经明光花园业委会验收,明光花园业委会也在《工程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各系统试运行期间一切正常,符合合同设计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明光花园业委会辩称该监控系统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验收条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明光花园业委会未依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除5000元维修保证金外的工程款5311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泉锟公司除5000元维修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53110元给泉锟公司,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而涉讼监控系统最终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验收,货物质量保证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泉锟公司要求明光花园业委会退回维修保证金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泉锟公司可在维修保证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系远宏物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未经远宏物业公司的书面授权为明光花园业委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泉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有经远宏物业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担保,故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泉锟公司要求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和远宏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明光花园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泉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11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泉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泉锟公司负担65.5元,明光花园业委会负担595.5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明光花园业委会是否应当向泉锟公司支付工程款53110元及相关利息? 本案二审中,明光花园业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明光花园监控系统设备清单汇总价格明细清单》、现场图片,证明:案涉工程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重大产品瑕疵。泉锟公司质证称:明光花园业委会一审已经提供过,一审已进行质证。
对明光花园业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明光花园业委会一审已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业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进行认定,本院不重复认定,但对明光花园业委会主张的事项,将在后文结合争议焦点论述。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明光花园业委会与泉锟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明光花园业委会与泉锟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明光花园业委会辩称案涉《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案涉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应认定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泉馄公司依约安装了案涉监控系统。明光花园业委会前任成员廖培胜参与验收,明光花园业委会亦在《工程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各系统试运行期间一切正常,符合合同设计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验收通过”以及总投资款为158110元。2018年12月15日,泉锟公司与明光花园业委会、远宏物业公司江南分公司签订《关于明光花园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再次共同确认案涉监控系统工程于2018年8月份通过明光花园业委会组织的验收、总工程款为158110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期限等。现明光花园业委会未能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泉锟公司要求明光花园业委会偿付工程款531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明光花园业委会抗辩称案涉监控系统存在质量瑕疵等,并以施工材料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多数材料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以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故障等为由,申请现场勘验并对案涉工程的产品质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案涉监控系统已经验收,而明光花园业委会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监控系统存在质量瑕疵等,二审中亦自认案涉监控系统仍在使用,故对明光花园业委会的现场勘验以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光花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泉州市鲤城区明光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书记员  庄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