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9号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道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维宇、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城投公司)、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通道园林绿化所)、原审第三人陈尧平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维宇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人身损害损失由被上诉人通道城投公司、陈维宇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陈维宇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2、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虽然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但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答辩人其实也是由意见的,答辩人认为自身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
通道城投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转兵路的管理;2、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陈维宇的违法行为导致,责任应由陈维宇承担。
通道园林绿化所答辩称:1、本案一审被告将答辩人通道园林绿化所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新公安局门口吕端即转兵路城区道路,建设单位并未已交我单位管理。该路段答辩人没有管护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陈维宇的违法行为导致,责任应由被告陈维宇承担主要责任。
陈维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陈维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1837.0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02月06日23时45分许,原告陈维宇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维长从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汽车站往杆子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道县双江镇新公安局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撞到在有效路面离路边距离1.2米的水泥电线杆后摔倒侧滑至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陈维宇、乘车人陈维长两人受伤及护栏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维宇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因病情严重,自2019年2月7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53天,共花费医疗费104188.6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尧平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继续植皮处伤口每2-3天换药等。2019年6月24日,原告陈维宇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陈维宇损伤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左右。按临床医嘱,其植皮皮瓣臃肿情况,若再需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则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于2013年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改造扩宽,导致原在路外的水泥电线杆占在道路有效路面上,改造工程于2015年验收完成投入使用。该路段自改建后便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行使管理维护职责,现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被告通道园林绿化管理所。
还查明,通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通公交证字[2019]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原告陈维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陈维长,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第三人陈尧平所有,第三人陈尧平系原告陈维宇之父,原告陈维宇未经得第三人陈尧平同意,自行将其放置在家中的车钥匙取走并使用该车辆。本案中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涉案电线杆系被告通道县供电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通道电力公司系此次事故发生涉案电杆的所有人,未能在道路改建过程中或者竣工后及时将其所有的电杆移出有效行使路面,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应当对原告陈维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在改建涉案道路时应当承担相应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其所辩称在工程竣工后,已将道路管理维护职责移交给被告通道园林绿化管理所的辩解,于法无据,应当认定相关路面管理维护责任尚归其所有,因其未尽管理维护职责,保证路面畅通无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亦应当对原告陈维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通道园林绿化管理所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陈维宇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原告陈维宇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原告陈维宇在发生事故之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陈尧平疏于车辆管理,致使原告陈维宇驾驶摩托车辆外出并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此,结合本案实际及审理情况,原告陈维宇应当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道电力公司、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具体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通道电力公司、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各承担事故责任的15%,其他责任由原告陈维宇自行承担。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维宇所诉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04188.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陈维宇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4188.61元;2、残疾赔偿金15413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陈维宇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此原告陈维宇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6698.00元×20年×(20%+1%)=15413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原告陈维宇共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陈维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00元(100.00元×53天×1人);4、营养费2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嘱,原告陈维宇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陈维宇诉请的营养费4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5、误工费9600.00元。原告陈维宇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职业技术总校就读,因其学习情况的特殊性,原告陈维宇于在校就读期间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合同书》约定其试用期间即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工资为1600.00元/月,现原告陈维宇要求其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陈维宇的学制、年龄及其户籍所在地等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原告陈维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故此本院确定原告陈维宇的误工损失为1600.00元/月÷30天×180天=9600.00元;6、护理费11020.1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维宇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其父亲陈尧平,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4693.00元÷365天×90天=11020.19元;7、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原告陈维宇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00元;9、鉴定费220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10、交通费800.00元。虽然原告陈维宇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是原告陈维宇因其伤情转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存在,根据当地实际标准,本院确定为800.00元;故此,原告陈维宇的此次损伤共造成其经济损失306240.4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通道电力公司、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5936.06元,其他部分则由原告陈维宇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宇赔偿因此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936.06元;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宇赔偿因此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936.06元;三、驳回原告陈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00元,减半收取2314.0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74.00元,原告陈维宇负担1366.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系此次事故发生涉案电杆的所有人,未能在道路改建过程中或者竣工后,及时将其所有的电杆移出有效行使路面,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失的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湘平
审 判 员 周 晓
审 判 员 欧晓林
代理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