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12民终3120号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道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维宇、陈尧平、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城投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以下简称通道园林绿化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30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30民初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是陈维宇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好意同乘者,二人之间形成特殊的客运合同关系,陈维宇未能履行将作为好意同乘者的陈某1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并致使陈某1遭受人身损害,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原判决上诉人对陈某1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与陈维宇的特殊客运合同,只对陈某1和陈维宇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电杆是供电设施,并且建成于通道城投公司扩建城市道路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为案涉电杆建成于通道城投公司扩建城市道路之前,上诉人未迁移案涉电杆的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对案涉未迁移电杆已经依法尽到管理职责,没有过错。案涉电杆质量合格,运行正常,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在案涉电杆距离地面约1.5米处的杆体上设立了黄黑相间荧光防撞警示标识,并且电杆的危险性是任何智力正常人都能预料到。通道城投公司对案涉电杆所在路段进行城市道路扩建时不给予上诉人迁移杆线资金即动工,竣工后仍然不给予迁移杆线资金的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一种不可抗力。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陈某1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1.本案原本就系一起交通事故,故原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称陈某1与陈维宇之间系特殊客运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迁移电杆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其怠于同建设单位沟通解决问题本身也是一种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已经查明,电杆仍为上诉人所有并使用管理,电杆上的防撞警示标识以及周围的防撞桶均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才加上去的,电线杆在有效路面上也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对未迁移电杆已尽到管理职责明显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情况,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通道园林绿化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通道城投公司辩称:电线杆已经交付使用了,电线杆本来是线状出现,两边的电线杆都移了,中间没有移,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责任。
被上诉人陈维宇、陈尧平未予答辩。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4533.4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维宇系堂兄弟,2019年02月06日,原告陈某1搭乘被告陈维宇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同从家中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玩耍,并在夜间吃完夜宵后回家,吃夜宵期间,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维宇均有饮酒。同日23时45分许,被告陈维宇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1从通道县双江镇城东汽车站往杆子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通道县双江镇新公安局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撞到在有效路面离路边距离1.2米的水泥电线杆后摔倒侧滑至道路中心护栏上,造成原告陈某1、被告陈维宇受伤及护栏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先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16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3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卧床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出院后继续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9年6月24日,原告陈某1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1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损伤其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陈某1损伤其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左右。术中加休1个月”。2019年7月8日,原告陈某1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先后在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5日),原告陈某1因此次受伤总计支付医疗费208753.44元。原告陈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2进行护理。
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于2013年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改造扩宽,导致原在路外的水泥电线杆占在道路有效路面上,改造工程于2015年验收完成投入使用。该路段自改建后便由被告通道城投公司行使管理维护职责,现被告通道城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交由被告通道园林绿化所或者其他部门。
还查明,通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通公交证字[2019]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实,被告陈维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1,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尧平所有,被告陈尧平系被告陈维宇之父,被告陈维宇未经得被告陈尧平同意,擅自将其放置在家中的车钥匙取走并使用该车辆发生了此次事故,发生事故之日,被告陈维宇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涉案电线杆系被告通道电力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通道电力公司系此次事故发生涉案电杆的所有人,未能在道路改建过程中或者竣工后及时将其所有的电杆移出有效行使路面,没有尽到其所有者应尽的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应当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在改建涉案道路时承担相应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其所辩称在工程竣工后,已将道路管理维护职责移交给被告通道园林绿化所的辩解,于法无据,应当认定相关路面管理维护责任尚归其所有,因其未尽管理维护职责,保证路面畅通无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亦应当对原告陈某1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通道园林绿化所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陈某1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维宇系无证驾驶车辆,且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较大过错,又因被告陈维宇在发生事故之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陈尧平疏于车辆管理,致使被告陈维宇驾驶摩托车辆外出并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原告陈某1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陈维宇的监护人即被告陈尧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诉讼之时,被告陈维宇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程度的经济收入能力,则其亦应当对原告陈某1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陈某1的损失,被告陈维宇、陈尧平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维宇外出玩耍过程中均有饮酒,结合其实际年龄,应当知晓酒后驾车、乘车的危险,但是在事发当日,原告陈某1明知自己及被告陈维宇均已饮酒,但并未对被告陈维宇的驾车行为进行劝阻,且继续搭乘由被告陈维宇所驾的车辆,故此对于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
故此,结合本案实际及审理情况,对于原告陈某1的损害,原告陈某1、被告陈维宇及被告陈维宇的监护人即被告陈尧平、被告通道电力公司、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比例,酌定由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30%,被告陈维宇、陈尧平共同承担40%,被告通道电力公司、被告通道城投公司各承担15%。
原告陈某1所诉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请,确定如下:
1、医疗费208753.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陈某1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8753.44元;
2、残疾赔偿金14679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6698.00元×20年×20%=14679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原告陈某1共住院治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原告陈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0元(100.00元×75天×1人);
4、营养费2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嘱,原告陈某1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陈某1诉请的营养费4500.00元标准过高,酌定为2000.00元;
5、护理费14693.5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某1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系其父亲陈某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44693.00元÷365天×120天=14693.58元;
6、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陈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诉请的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鉴定费2200.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
9、交通费1500.00元。虽然原告陈某1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是原告陈某1因其伤情转院治疗,交通费确实实际存在,根据当地实际标准结合原告陈某1外出治疗基本情况,酌定为1500.00元,原告陈某1所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此,原告陈某1的此次损伤共造成其经济损失408439.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维宇、陈尧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3375.60元,被告通道电力公司、通道城投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1265.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宇、陈尧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赔偿因此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63375.60元,并由被告陈维宇、陈尧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赔偿因此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265.85元;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赔偿因此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265.85元;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8.00元,减半收取3834.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234.90元,被告陈维宇、陈尧平负担1485.2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56.95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维宇、陈尧平、通道城投公司、通道园林绿化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社会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既有义务保证所提供服务的安全,也有义务保证提供服务过程中不给他人造成伤害及安全隐患。本案中,涉案的电线杆立于公共道路中,通道电力公司作为该电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对电线杆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义务,但在事发地的道路拓宽后,却未将位于道路中的电线杆及时移至合理位置,妨碍了道路的顺利通行,对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陈维宇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的电线杆相撞,陈某1受伤,通道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陈某1、陈维宇、陈尧平、通道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通道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通道电力公司主张电线杆建设在先,但电线杆立于道路中,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通道电力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陈维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的电线杆相撞,陈某1受伤。根据陈某1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通道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道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陈某1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陈 利 建
审 判 员 武 春 毅
法官助理李炜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