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30民初473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易泽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霖,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2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秦恺旋。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王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宣判之前,以租金已收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叶发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丽玲
书 记 员 于 洋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