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龙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梅林东路5号楼4-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城投)与被上诉人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城投上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被上诉人银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恢复被侵权土地的原状;3.赔偿人民币1元,并登报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6日,原告与通道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04-111,取得了位于通道县杉山街23449.6平米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住宅,出让年限50年。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组织项目建设,项目名称:通道县杉山街改造工程。原告于2004年9月18日依法办理了通国用(2004)31号土地使用证。按建设规划,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3449.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建设密度为32%,容积率为1.47,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以及空间布局设计均要求按杉山街详细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原告杉山街项目的建筑面积为34***8平方米,用地规模为19890平方米。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开发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开发期为3年,原告从2004年下半年进场开发建设,直到2010年下半年,建设工程才全部竣工验收,开发区内的住房、商铺门面及小区内的道路、空地、绿地等均已交付业主使用,***的街道道路也早已移交市政部门管理。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国土局办理了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通国有(2013)第000190号(该证属总证分离出来的),该证使用权面积5430平米,独用面积881.10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商住综合,终止日期为2054年4月28日。但后因报建和规划问题,使土地一直空置。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通道县一完小西大门建设时,超越双方的地界线,将建筑物建设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也多次口头和书面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后恢复原状,但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继续建设。
经查明,被告在建设通道一完小西大门时确有超越界限的侵占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因该工程是在建工程,具体侵占面积目前尚不能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洲公司所持有的通国用(2013)第000190号土地使用权证,是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原告对其享有使用权有效证件,在没有注销或者宣布作废的情况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通道城投在通道一完小西大门建设施工中,未经原告同意,超过政府所划定的宗地红线,在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红线内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对被告主张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已属于项目范围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和该项目虽然占用了杉山街的一点公共空间土地,是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经过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原告无权干涉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被侵权土地原状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因侵权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要求登报道歉的具体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和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道城投提供《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不是银洲公司的,是股东个人的,银洲公司无权起诉。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被上诉人银洲公司所持有的通国用(2013)第000190号土地使用权证,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在该政府未注销或宣布作废的情况下,其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通道城投在通道一完小西大门建设施工中,未经被上诉人银洲公司同意,超过政府所划定的宗地红线,在被上诉人银洲公司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红线内进行施工的行为,明显属侵权行为。上诉人通道城投称“被上诉人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合法,手段不合法,其办证程序也不合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主张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已属于项目范围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和该项目虽然占用了杉山街的一点公共空间土地,是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经过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被上诉人银洲公司无权干涉等理由,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银洲公司要求上诉人通道城投停止侵权并恢复被侵权土地原状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处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