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光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第三人湖南永达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南永达拍卖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第三人湖南永达拍卖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据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杨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方艺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