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农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高扬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103执异42号
异议人: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高扬,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家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扬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对执行***名下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商业广场的第前栋1层6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高扬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撤4号民事判决撤销,并确认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限*家余、***自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故请求执行法院1.撤销(2017)湘1103执1918号执行裁定;2.终止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既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也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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