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农旅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湘1102民撤4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2民撤4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争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
原告:***,女。
被告:高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东香(系***妻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
原告永州市零陵旅游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建投公司)、***与被告高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二原告不服本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旅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争鸣、张青松,被告高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东香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东山景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王府井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王府井商业广场综合大楼临街114号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立即为原告***办理门面房屋不动产权证书;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王府井开发商***、***将王府井临街门面114号出售给二原告,单价3.2万元/㎡,面积62.17㎡,总价款198944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也于2013年8月26日移交给原告。因房屋已被***出租,由***每月支付3000元租金给原告***。但2017年5月10日高扬发函给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20日与***签订了《王府井商业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款付清的方式购买了函涉商铺,并于2014年10月3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告了解,被告***、高扬签订的《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没有实际付款,被告***所写的收条是虚假的、被迫写的,没有打款依据,房屋编号、面积均与房产证不符,出卖人湖南欧华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不是房屋所有人,无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名不符实,是一份无效合同。另据被告***所述,在副食品招标时其答应给高党委(被告高扬之父)、胡六零两人50万元的干股分红,后来50万元未付,就被迫写了两个门面给他两人,被告***隐瞒二原告全款购房的事实,与被告高扬在搞虚假诉讼,欺骗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扬辩称,1.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1244600元,其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收益。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被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被告遂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约办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在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基础上,由法院确认并制作了(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其效力理应严格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与***签订的《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所写的收条是被迫写的等内容,毫无事实依据,根本经不起推敲。3.原告自述其在2013年7月30日以1989440的巨款向***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房屋是在什么情况下购买的、购房款是如何支付、付给何人、房屋以何方式交付等并不清楚,同时房屋租金一直从房屋出卖人***处取得而不是直接从租客处取得、合同约定3个月办理好两证,但几年过去了证没办好原告仍不疾不徐等现象与常理格格不入,对***一房二卖的诈骗行为,原告维权的正常途径应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追究***的相关刑事、民事责任,被告行为与原告权益受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4.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法院在双方自愿、依法、依程序作出民事调解书,并无过错,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了王府井临街门面114号是实,面积62.17㎡,单价3.2万元/㎡,总房款1989440元已全部付清。2.房屋已于2013年8月26日移交给原告***,因房屋已被其出租,所以由其每月转付租金给原告***。3.2012年3月20日高扬与其所签《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高扬没有付款,被告所写的收条也是虚假的,其原因是在副食品公司招标时,被告为了争得该项目,承诺给高扬父亲及胡六零每人50万元的干股,后来50万元无钱可付,就被迫写了两个门面给该二人,没有实际付款,不受法律保护。4.关于广场陆号(实为伍号)门面租金转入高扬名下情况的说明是被告爱人全东香在不知情,并受到高扬等人的胁迫蒙骗的情况下写的,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高扬购房款,所签购房的合同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愿表达。5.2014年10月3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是一场虚假诉讼,被告与高扬都隐瞒了没付款的事实,以假乱真,使虚假的行为成了合法的行为,这是被告的错误,被告深表忏悔,请求法院原谅,也请高扬不要再争了,假的就是假的,伪装应当剥去,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高扬房款没有实际支付,买卖合同不能成立。2.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是受到了胁迫的。3.调解内容不合法,请求法院将调解协议予以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旅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3二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买卖移交协议》,被告高扬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为一审判决书,因被告高扬提交了该案的终审判决书,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对双牌县法院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变,故原告旅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5并未生效。原告旅建投公司提交的证据6商铺租赁合同及欠条,被告高扬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扬提交的证据1中的《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及收条,二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扬提交的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内容和调解结果都不合法,合同中的主体是王府井工程项目部,不是***,同时合同中没有记载房屋面积及房号,计算出来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收条印证了***所说其与高扬之间的合同虚假的事实,巨额的收条,却没有转账凭证,不应该支持;被告***质证意见为其确与高扬签订了该合同与调解协议,但都是出于兄弟的感情签的,同时承诺书没有原件,签名与***平时写的字不一致,至于收条是***写的,但是没有实际收到钱;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签订是真实的,但是欧华华侨公司是虚构的,购房款也没有实际支付,签合同时因***想向银行贷款,正好高扬的父亲是银行领导,***承诺贷款出来后给其50万元的干股,承诺书也是被迫所写,收条是***所写,但是钱没有收到,高扬其应提交支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扬提交的证据1中《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高扬提交的收条涉及的金额高达1244000元,又无任何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现被告***、***均不认可其实际收到了该款项,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扬提交的证据3商铺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扬提交的证据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信件,其性质为当事人陈述,对其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双方诉争的房产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王府井商业广场114号门面(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9号),为被告***、***所开发,目前该门面依然登记在***与***名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永州欧华华侨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王府井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高扬签订了《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以每平方米2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高扬,总计价款为1244460元,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好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买受人。同日,被告***、***向被告高扬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扬购房款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元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支付凭证。被告高扬称因被告***、***此前与其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被告***否认与其父此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
2013年7月30日,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景区管委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东山景区建设的需要,东山景区管委会购买王府井门面一间,与征收原告***的房屋进行等面积房屋调换,被告***、***以每平方米32000元的单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东山景区管委会及原告***,总价款为1989440元,其中东山景区管委会支付了1908983元,***支付了80457元;对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二被告需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原告***女儿张喆名下。同日,东山景区管委会与被告***、***还签订了《房买卖补充合同》,由出卖人负责涉案房屋的城建税计人民币70000元,东山景区管委会在付购房款时扣出;如出卖人已付城建税,东山景区管委会在付税款时不需交城建税,则东山景区。
2013年8月1日,东山景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中山南路永州电影院旁临街门面一间,面积为52.19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甲方提供位于乙方房屋街对面王府井门面一间,等面积调换,甲方负责52.19平方米的购房款及购买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所需费用,乙方负责超出面积部分(9.98平方米)的购房款。
2013年8月23日,东山景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移交协议》,约定东山景区管委会应于当天将应付扣房款1838983元付给二被告,原告***应付购房款待交付两证时付清,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产权移交给东山景区管委会,再由东山景区管委会移交给原告***,由付款之日起,东山景区管委会拥有该房屋出租的租金,该房屋原出租协议不变。签订协议后,东山景区管委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838983元的义务。
2013年8月26日,东山景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已于2013年8月23日将应付款项一次性交付给王府井,当日王府井已将该房产权移交给甲方,现甲方将该房屋产权移交给乙方,乙方于签字之日起收取该房屋出租的租金,原出租协议内容不变。
2014年10月31日,被告高扬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为由将其起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做出(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记载的查明事实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高扬与被告***签订了《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开发建设的现房“永州市零陵区广场第前栋1层6号房”销售给原告高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高扬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需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办理交与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证期过后,原告高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证,***于2014年1月27日给高扬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4月底之前办理好产权手续,否则每延期一天,赔偿损失1000元,以此类推,事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高扬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高扬办理好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王府井商业广场第前栋1层6号房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民事调解书主文为“被告***自愿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高扬办理好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汇处王府井商业广场的第前栋1层6号房商铺(具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层平面图标示的位置为准)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
2017年2月10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零政办函【2017】4号文件《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向新组建的区级投融资公司进行资产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了原东山景区管委会土地、房屋等资产等移交给本案原告零陵旅城投公司。
2017年5月10日,被告高扬委托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邓曙光律师向东山景区管委会、***及零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送《关于广场114号商铺产权情况说明函》,向上述收函单位告知了被告高扬所认可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状及发展渊源。
另查明,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的位于王府井临街门面114号房屋与被告高扬提交的《商业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王府井商业广场第前栋第一层第陆号房的位置系同一位置。2011年8月23日***、***与蒋群峰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蒋群峰使用,出租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蒋群峰出租期间,租金最初向***缴纳,2016年6月1日起应***妻子全东香要求将此后的租金支付给了高扬。2016年9月16日,被告***妻子全东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涉案门面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底的租金共计66000元,自2017年1月起租金由***收取。2017年9月1日后,原告***与全东香一起持房产证(房屋产权人为***、***)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了一份出租人为***,承租人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年46000元,租期六年,该合同签订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店考虑涉案门面存在产权争议,现未向任何一方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高扬与湖南欧华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签订的《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系被告***、***以出卖人湖南欧华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府井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高扬父亲协商签订的。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高扬购买该门面支付购房款的给付凭证仅仅为一张记载壹佰贰拾肆万肆仟元巨额的收条,与常理不符。被告高扬对此的陈述为该购房款里包含了其父亲对被告***、***的债权本息及后续给付的购房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高扬父亲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另行向***、***给付了后续购房款。目前涉案房屋依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否认实际收到了被告高扬购房款,也否认此前与被告高扬父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高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本案的时间节点来看,三被告签订《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2012年3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王府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2013年7月30日,但二原告申请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系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即在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候,其实本案已经实质已存在产权纠纷,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其隐瞒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并收取了二原告的购房款的事实,导致我院因对二原告已支付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不知情,而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处理的确不妥,故对二原告提出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提交了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凭证,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涉案门面出卖给二原告及收到二原告购房款均无异议,可以认定零陵区东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同时,东山景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中山南路永州电影院旁临街门面一间,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为甲方提供位于乙方房屋街对面王府井门面一间(即涉案门面),故对原告提出确认东山景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妥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现因政府政策变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时限内履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合同义务。但原告要求确认王府井商业广场综合大楼临街114号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仅是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对其要求确认王府井商业广场综合大楼临街114号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零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
二、确认零陵区东山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王府井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扬、***、***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5元,由被告高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审 判 员  彭艺玲
人民陪审员  孙句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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