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9436号
原告:章颢,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司员工。
原告章颢与被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被告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颢诉称:本人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市场经理,2018年11月22日,被告非法解雇本人。本人不服仲裁裁决书,未支持被告支付本人非法解除爱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彩熠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多日,多次迟到早退,不符合试用期录用员工的基本常规条件,故我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是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试用期3个月,至2018年11月22日离职期间,共出勤8.5天,出勤总工时68小时,擅自旷工5天,迟到9次,累计89分钟,其中7天的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原告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符合试用期录用员工的基本条件,任何公司也不可能录用这样的员工。我司于2018年11月22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入职后旷工一周,既未遵照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的程序提请公司有批准权的领导审核批准,又未向人力资源部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事后也没有补办请假手续,为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职期间,共出勤8.5天,共计迟到9次累计89分钟,其中7天考勤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而原告入职时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但原告无视该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公然违反。原告为掩盖其长期多次迟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于2018年11月21日才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让公司为其个人修改上下班时间的联络单,但人力资源部总监已以公司无此先例书面拒绝了。即使可以提出该申请,也应在入职时事先向公司申请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执行,而不是在公司未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违反考勤制度。我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及时履行了告知、通知工会、接受工会意见等程序,遵照事实和法律,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无视劳动纪律,旷工、迟到多次,情节严重,影响极坏。事后,在明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仍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不服从公司制度管理,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我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颢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彩熠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章颢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2000元/月。后原告章颢于2018年11月22日离职。
诉讼中,关于原告章颢的离职原因,原告章颢称系被告单方违法强制辞退所致,在辞退时并未告知其理由。而被告彩熠公司则主张,系因原告在职期间旷工、迟到,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彩熠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在2018年11月12日至16日期间旷工;2、离职员工考勤,显示原告总计迟到9次累计89分钟,出勤68小时;3、公司员工履历表、员工手册签收单;4、入职声明;5、违纪通知书、EMS退回快递原件、发送邮件截图,该违纪通知书是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违纪事由为章颢在2018年11月12日至16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旷工5天,但快递于2018年12月30日被退回,而电子邮件是于2019年1月2日发送;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7、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被告公司工会于2018年11月22日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进行了表示同意的回复;8、联络单,显示公司领导刘建华在2018年11月22日批复不同意的意见;9、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试用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中公司员工履历表、简历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是试用期10000元/月,对前程无忧的打印件不予确认,对员工手册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也不是原告的签名;对证据5中违纪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而EMS退回快递原件、发送邮件截图,该发送时间是2019年1月2日,被告解除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时间已经距离很长时间,明显是后补;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都是事后制作;对证据8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明显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不同意,且在审批一栏已有同意的批注;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签名。根据被告彩熠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员工考勤记录表、离职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总工时68小时,而除入职当天外共迟到8次(含离职当日的上班考勤迟到)、累计89分钟,且有旷工5天的考勤记录,且除去入职及离职当日的剩余实际出勤日,每日在岗时间均未满480分钟;虽原告章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原告章颢为证实其并无旷工及迟到行为,则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络单;2、请假单,显示请假事由为“奶奶去世,回老家奔丧”,而谢中强在主管部门意见中代为签名;3、视频文件及文字稿,在该视频中被告方表示没有辞退信,并要求由章颢填写离职申请表;4、与总经理助理兼人事黄军民的微信谈话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章颢所提交的联络单显示,其向被告彩熠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上下班时间调整为8:30、18:00,而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联络单中备注“现有员工无此例,呈报刘总审批”,而在审批意见中为“原同黄总助申请同意上班时间请为其更改班次”,该审批意见为“谢中强(代)”。但被告彩熠公司所提交的相同的联络单中,上方却加注有刘建华于2018年11月22日的“不同意,按公司制度处理”的意见。根据原告章颢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人事”黄军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章颢向黄军民表示乘坐民营科技园班车可能会导致上班迟到,而黄军民表示晚个三五分钟没有关系,但同时表示等刘总回来聊了之后再具体确定;另外也可以证实,原告章颢因奶奶去世而在通过微信向黄军民请假,在办完丧葬事宜后亦通过微信告知了黄军民其返回上班时间。
另查,原告章颢于2018年11月2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彩熠公司支付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工资差额2000元;2、被告彩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3、被告彩熠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500元(仲裁时已当庭撤回了该项请求);4、被告彩熠公司返还饭卡充值费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8]3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彩熠公司一次性支付章颢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2000元;2、彩熠公司一次性退还章颢饭卡充值费70元;3、驳回章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章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联络单、请假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颢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彩熠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2日离职,在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自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章颢的离职原因及被告彩熠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彩熠公司抗辩主张称其系因原告章颢在试用期内连续旷工多日、多次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辞退原告。
首先,关于被告彩熠公司所抗辩主张的旷工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请假单显示,原告章颢已将其奶奶突然去世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黄军民,并通过微信向其进行了请假,且其随后亦已填写请假单申请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回老家奔丧,故即便被告对该请假单不予认可,但该请假单中已有被告相关人员谢中强的签名批示,因此足以认定原告章颢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已经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告假的义务。而被告虽认为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申请休假,应为旷工,但原告所申请的为丧假,事出突然,即便原告确实未能完全按照被告请假流程进行申请,但从人伦常理、风俗习惯出发,被告也应就此类事假按特殊情况简便化处理,并在原告丧假结束后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现被告强行依据规章制度,按照原告旷工5天处理,显失妥当,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被告所主张的旷工事实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彩熠公司所抗辩主张的迟到、早退问题。根据被告彩熠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章颢在职期间实际出勤总工时68小时,而除入职当天外共迟到8次、累计89分钟,除去入职及离职当日的其余实际出勤日,每日在岗时间均未满480分钟。虽原告章颢对上述考勤记录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原告章颢主张其已向被告彩熠公司提出了调整上下班时间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时填写的联络单为证。虽原告所提交的联络单中,显示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联络单中备注“现有员工无此例,呈报刘总审批”,而在审批意见中有谢中强代审批的“原同黄总助申请同意上班时间请为其更改班次”意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同一联络单显示,被告方负责人刘建华已批示不同意原告调整上下班时间。即使如原告章颢所称,刘建华的审批意见是事后添加,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联络单显示的被告公司人员要求呈报刘总审批的日期为原告离职前一日。而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了上下班时间,但原告在入职后至离职前一日的期间内,在被告公司刘总尚未给出最终审批同意的意见之前,原告章颢在考勤记录当中已经有7次上班迟到的统计,且除入职当日外其他考勤记录的工作日期间每日在岗时间均不足8小时即480分钟。虽原告章颢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黄军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中原告提到乘坐民营科技园班车可能会迟到,而黄军民表示晚到三五分钟没有关系,但黄军民还表示具体需要等刘总确定,因此黄军民的上述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已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对黄军民的上班时间进行调整。综上,即使原告章颢已就上下班时间的变更向被告彩熠公司提交了申请,但在被告公司作出最终确认及同意之前,原告章颢仍应当按照员工手册及其他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然而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章颢在公司同意其申请之前存在着多次迟到、早退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鉴于原告章颢在约定的试用期期间内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的情况,而员工手册亦已明确试用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者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彩熠公司在试用期内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用工自主权范畴内,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理合法,被告彩熠公司无需向原告章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章颢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