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彩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609号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司法务专员。
被告: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萧强。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与被告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斐德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熠公司因被告斐德瑞公司拖欠舞台灯具设备货款未付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9400元(当庭变更为829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本金利息,暂计为51118元(按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并当庭明确计算基数为合同总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斐德瑞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彩熠公司(乙方)与被告斐德瑞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及调试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柬埔寨暹粒省吴哥“中柬文化创意园项目”舞台灯光工程的设备供货、调试等工作,并负责操作人员培训及后期设备保养、维修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单体灯光设备及调光台的产品参数调试、配合系统调试、现场资料报验、归档:外购件的合格证明文件、报验所需资料、报表和检验记录、竣工资料等资料配合提交,灯光系统保驾、操作人员对操作台的培训及后期设备保修、维修服务,所有灯光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产品名称为舞台灯光工程设备,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配置清单且满足甲方设计要求,航空箱包装,数量为1套,单价2049000元;交货地宁波,调试培训地柬埔寨暹粒省吴哥微笑演出剧场工地;完整灯光系统应根据安装完成、顺利投入使用,并确保参加舞台设备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以收到业主验收报告为准),视为灯光系统验收通过;在甲方购买货物24个月内,乙方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及灯光系统设备不过关等原因而导致灯光系统运行出现问题,应并免费保修、调换,并承担甲方由此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预付总货款的10%即204900元,货物发送至宁波完成集港并经业主确认后七日内付货款的50%即1024500元,确认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5%即717150元,剩余总货款的5%即1024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25个日历天内交货;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工艺条件及现场条件,2、在安装调试开始前30天内负责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包括技术和图纸要求以及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技术条件,3、负责在现场的所有对外组织协调工作,4、总体技术方案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负责,5、铺设所有线路,灯具悬挂到位并电源、信号无误后通知乙方系统调试,6、向乙方工作人员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工作场所和条件设施;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进度要求工作,2、符合国家规范及合同要求,3、按合同要求对灯光设备及灯光控制台供货,4、乙方对自己人员安全负责,5、所有完成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甲方提交的一切经济技术资料;该合同金额含调试期间差旅费;在保质期内,乙方交付工程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且乙方无法在72小时内排除故障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更换货物及索赔,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免费更换货物,超出天数部分视为逾期交付工程,如经两次更换,货物质量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该设备金额的20%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现场所有设备及线材均安放到位并初步调试成功后,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乙方负责现场灯光系统设备精确调试工作;如调试所在地疫情严重,乙方可暂缓调试;乙方对提供的产品提供2年质保;等等。在该合同所附的“合同配置清单”中,对具体的设备名称、品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20年6月23日,被告斐德瑞公司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4900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彩熠公司按照被告斐德瑞公司在合同中所留的宁波地址及联系电话,通过德邦快递向被告斐德瑞公司发送了约定货物。2020年8月7日,被告斐德瑞公司出具《货物收货单》,确认收到原告彩熠公司按合同约定发送的货物,并注明:以上货物收货时未开箱检查,货物包装完好,收货数量124箱,规格数量未核对;货物未经开箱检查使用,需至项目现场进行使用检验后方可验收。但原告彩熠公司称其至今未收到被告斐德瑞公司的质量异议及调试通知,亦未进行整体验收确认。同时,原告彩熠公司称与被告斐德瑞公司未就质量异议期作出约定。2021年7月2日,被告斐德瑞公司再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614700元。
另查,原告彩熠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按照被告斐德瑞公司在合同中所在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斐德瑞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应付50%的货款。该邮件于2021年9月15日被拒收。2021年9月18日,原告彩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民诉前调案号立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转为本案受理。被告斐德瑞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再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原告彩熠公司确认合计收到被告斐德瑞公司货款1219600元,剩余8294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斐德瑞公司已经支付,同时原告彩熠公司亦确认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及调试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物流单、货物收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彩熠公司与被告斐德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根据合同关于款项分期支付及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关于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且本案为民法典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纠纷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告彩熠公司提交的货物收货单,可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斐德瑞公司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产品,故被告斐德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预付总货款的10%即204900元,货物发送至宁波完成集港并经业主确认后七日内付货款的50%即1024500元,确认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款项的35%即717150元,剩余总货款的5%即102450元作为质保金并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支付。根据原告彩熠公司所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斐德瑞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足额支付了预付款204900元。由于被告斐德瑞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确认收到原告彩熠公司交付的货物,故其应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1024500元,但其仅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614700元,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400000元,尚欠9800元未付,显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而第三期款717150元应在确认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但案涉货物仅在宁波交付时进行了初验,此后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完整灯光系统应根据安装完成、顺利投入使用,并确保参加舞台设备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以收到业主验收报告为准),才视为灯光系统验收通过。原告彩熠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收到过被告斐德瑞公司的调试通知,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斐德瑞公司需在铺设所有线路,灯具悬挂到位并电源、信号无误后通知原告彩熠公司进行系统调试,而被告斐德瑞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已通知了原告彩熠公司进行调试。而在被告斐德瑞公司未通知原告彩熠公司进行调试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显然无法实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却未对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货物检验期限适用两年质保期的约定。即使案涉货物的检验期尚未届满,双方在检验期内还未进行验收确认,但被告斐德瑞公司接收货物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未对案涉货物进行安装使用,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10245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15日时构成逾期的金额为409800元,恰为合同约定总价款2049000元的20%,即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而原告彩熠公司已于2021年9月13日,按照被告斐德瑞公司在合同中所在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斐德瑞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应付50%的货款。虽该邮件于2021年9月15日被拒收,但应视为原告彩熠公司的催告已经送达被告斐德瑞公司,被告斐德瑞公司应及时付清409800元。然而,被告斐德瑞公司迟至2022年5月10日才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其中的400000元,剩余9800元仍未予清偿,显然属于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彩熠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鉴于被告斐德瑞公司截止至2022年5月10日已经支付了货款12196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彩熠公司支付货款829400元。因被告斐德瑞公司存在付款逾期行为,故原告彩熠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共计819600元,原告彩熠公司在催款函中并未主张给付,但在起诉时已要求被告全部支付,且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该819600元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案涉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98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8月1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1229400元(409800元+8196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付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829400元(1229400元-4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斐德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4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9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6日起计付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1229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付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829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5.18元,由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斐德瑞通用设备制造(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1873.1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