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彩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352号
原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双,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2#楼A1409。
法定代表人:孙道平。
原告**与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0)粤0111执异261号裁定;2、判令不得追加**为(2020)粤0111执5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2020)粤0111执52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粤0111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如下:1、原裁定超越职权审理,违背不告不理及居中裁判的准则在(2020)粤0111执异261号案件中,被告一直是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但贵院在该案裁决中,径行以抽逃出资为由作出裁定。而且被告在该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该案裁定,在没有当事人主张且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断定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主动干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属于超越权限审理,违背不告不理及居中裁判的准则,必须依法纠正。2、原裁定混淆股权转让与抽逃出资,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与孙道平达成协议,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偿还其出资款,也未实施以第三人资产来收回本人出资的任何行为。况且,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已退出该公司,该公司由孙道平所有,原告未再保留股东身份。显然,原告与孙道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转让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原裁定认定原告抽逃出资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审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以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再予起诉,但是被告认为原审法院是依据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即被告)的请求做出裁定,并未违反该原则。对原告一元转让股份认定为抽逃,认为是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被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中的诸多事实做出了一个更为精准的定性而已;2、原告认为原审裁定混淆了股权转让与抽逃出资,也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第三人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克雷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道平,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孙道平,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5日。现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根据克雷斯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据股东会决议,该公司(2011年9月23日)原股东为付绍林、祝捷、**,三人认缴出资的金额分别为85万元、115万元、3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7%、23%、60%),总出资额为500万元;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督系统比对结果信息单,付绍林、祝捷、**出资到位金额为833000元、1127000元、2940000元,合计4900000元;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克雷斯公司已实际缴纳出资100000元。
另查,克雷斯公司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股东分别为陈国华、**,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450万元。
2020年3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对被告与克雷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克雷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货款1044710元、支付该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122500元给被告。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20)粤0111执5216号执行裁定书,以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14日,克雷斯公司变更为由孙道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陈国华、**与孙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陈国华、**分别以0.0001万元的价格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孙道平。
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粤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即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粤0111执5216号,现执行程序已终结。但申请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即克雷斯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即原告)已不在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总经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等主要职务,并将其全部一次性予以变更。此后申请人又至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的地址查询其经营情况,发现股权转让变更中存在异常情况。1、《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陈国华及**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被执行人10%、90%的股权均以0.0001万元转让给孙道平。2、变更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已67岁,申请人认为其故意将失信人变更为限高影响极微的老年人。3、**与陈国华为夫妻,而陈国华身份证住址与孙道平一致,陈国华与孙道平极有可能为直系亲属。4、申请人联系孙道平,孙道平明显不知悉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现登记地址并未显示被执行人任何资料,经向该地址人员询问,其并不知被执行人及**情况。被执行人仍在工商变更前的地址生产及办公。两名在场公司员工多次确认被申请人**现仍是被执行人的老板,他们均不知道孙道平是何人,并告知有业务咨询的话应与**联系。被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对外负有债务,却于2020年4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重要公司身份予以变更至存在亲属关系的他人,均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且被执行人仍在变更前的地址进行生产及经营,其员工尚指认被申请人**为公司的负责人,可见,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人的管理运营仍然产生直接影响,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出具(2020)粤0111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光电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克雷斯公司存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将股权以0.0001万元的价格转移给他人,显然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克雷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责范围应以其原出资额450万元为限”。依此,裁定“一、追加**为(2020)粤0111执5216号案的被执行人;二、**在450万元范围内对(2020)粤0111执5216号案中深圳市克雷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原告不服,遂引本案诉争。
被告表示,在上述异议案件审理期间,其提交了视频光碟,拟证实虽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原告仍是克雷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中无法听清对话,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就其在转让股权时克雷斯公司的经营状态为盈利还是亏损等情况提交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2019)粤民再2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粤0111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原执异裁定即(2020)粤0111执异261号执行裁定书中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除需要有严谨的证据链佐证案件的事实基础,更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被告在原执异裁定的主张,其要求原告承担对克雷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基于:1、原告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孙道平。2、变更后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已67岁,原告认为其故意将失信人变更为限高影响极微的老年人。3、原告与孙道平极有可能为直系亲属。4、原告仍为克雷斯公司的负责人,对该公司的管理运营仍然产生直接影响等。被告上述观点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原告在转让其股权时存在转移克雷斯公司财产的“恶意”,但要以此达到“追加原告为(2020)粤0111执5216号案的被执行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此外,原执异裁定认为原告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亦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为(2020)粤0111执5216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受理费17572元,由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572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瑞林
人民陪审员  胡少娟
人民陪审员  叶艳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月明
翁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