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395号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铜官窑1号铜官窑古镇游客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与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49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2倍自2018年12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3490元),第1、2项合计为523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景区内灯光设备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TGY-JA-449-916-20180712(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下同)按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及主要技术参数》所列的灯光系统、控制系统和安装附件等向被告提供设备产品及安装工程服务,各项价款分别为534400元、56900元和97600元,含税总价款为6889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1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双方完成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已届满,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未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合同货款420010元。被告在2020年12月28日《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无误。被告2018年11月29日就合同工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人员变动,2021年7月23日再次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1月29日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原告一直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1、认可货款为420010元,但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688900元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应当于验收之后2年即2023年7月22日到期;2、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流程,应当自收到发票日期之后开始计算违约金;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景区内灯光设备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GY-JA-449-916-20180712,约定:1、乙方供给甲方一期景区内灯光设备系统采购安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税金、包供货、包运输、包通过验收、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2、乙方提供的货品质量保质期如国家规定终身保值或保修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规定的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各批产品通过全部验收之日其计算。3、合同总价款不含税固定总价为593879元,增值税为95021元。4、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乙方交货后抵作货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和相关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定、双方完成结算手续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5、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前有权验证发票的有效性,如不能通过认证完成甲方抵扣申报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为被告送货、安装。2018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69000元发票;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50000元、45600元、54900元、469400元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合计688900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同意验收。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处注明:“同意验收(原已签验,无原件,重新办理)。”202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总价为688900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景区内灯光设备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发货单、发票、转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景区内灯光设备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送货、安装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支付;国家没规定的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各批产品通过全部验收之日其计算。本案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但结合先后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原告所举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因原件丢失遂于2021年7月23日重新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可案涉货物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现保修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前有权验证发票的有效性,如不能通过认证完成甲方抵扣申报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前,原告享有期待利益方面的抗辩。原告提交的发票虽载明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29日,但尚不足以证明发票送达给被告的具体时间,现被告主张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2倍即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固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1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长沙新华联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戴丽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