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彩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5274号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敖志兵,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6号楼11层1116。
法定代表人:袁桂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楠,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违约金暂计为276278元(其中分别对应合同欠款842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34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200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均暂计算至起诉日,均按适当降至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脑灯产品,价款总计17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首付600000元,其余款项共计115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分期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价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欠合同货款842000元。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2),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经典版电脑灯30台,价款总计750000元。合同约定现款现货,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价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合同货款34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再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3),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灯50台(含软件),价款总计440000元。被告首付240000元,其余款项共计2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价款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欠该合同货款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2019年11月21日《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欠款为2052000元(此后被告共支付280000元,退回旧灯30台折价3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合同余款本金1382000元。
被告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7年6月21日、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2019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052000元,之后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82000元。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收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与双方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82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分别以8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对应的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25元,由被告北京兆光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