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4民初1743号
原告: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竹韵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666318023F。
法定代表人:符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佑,系安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源远孔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会信用代码:91421224326062922R。
法定代表人:严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峰公司与被告源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佑、丁小强,被告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96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3491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湖北源远孔雀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雀寨自然博物馆布展陈列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费用为5041780元,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付进度款50万元,2017年元月付进度款80万元,2017年2月、3月每月支付30万元,2017年年底前付100万元,2018年5月前除质保金5%外全部付清工程款,2018年年底前付清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发包方指派严方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内部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施工方指派杨希佑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施工,解决由施工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原告方自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方没有一次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方多次书面、电话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5000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方完成工程施工后将结算书交付被告王文教,而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远公司辩称:一、原告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1、原告未按效果图施工,与效果图不一致,答辩人一方多次到现场交涉,原告的答复是整体效果待完工后会与效果图一致,但是至今未完工,达不到设计预期的效果。特别是因显示电子屏从安装到现在都不能使用,达不到设计所需要的视觉效果,所有装修安装部分将拆除返工。2、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通知答辩人去现场进行质量检查,更未组织竣工验收资料,申请答辩人组织验收。实际上原告自己也知道装修安装质量不达标,无法向答辩人交付。3、电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线路安装不规范,没有线路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进行施工,答辩人迫于无奈,才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达标,答辩人不能验收使用,致使几千万的展厅项目不能接纳游客参观。四、合同约定的5041780元为估算价,因未验收,该工程未交付,无法进行结算,合同价款不能确定。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被告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孔雀庄园博物馆之奇幻森林估算表》。用以证明1、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5041780元,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期限,被告方指定严方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内部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施工方指派杨希佑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施工,解决由施工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估算表所列工程款已经双方审查盖章确认的事实。证据四、《雀寨自然博物馆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任务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价格,经结算工程款为4959606.27元(其中包括增加项目签证在内的187826.67元在内);被告方收到该结算书后未作任何答复等事实。证据五、《报验申请表》、《预检工程检查记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共六套,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分项工程等完成施工后,均有原告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资料签收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签订合同组织进场施工后,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分四次书面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方收到了原告的支付进度申请后,仍然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有故意拖欠进度款和不支付工程款的故意行为的事实。证据七、被告方股东王文教签名确认的《装饰装修图纸》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系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的预决算,完成的装饰装修工作的事实。证人戴某证言:工程(涉案工程)2018年8月完工,是否具体使用我不清楚。多媒体包括投影机、3D显示屏都已安装好了,多媒体我没有打开看过,软件的细节我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装饰工程,并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估算价,不是决算价,原告仅部分履行了合同,最关键的展厅所需求的光、声、音、像的效果、内容、设备都没有,施工合同和博物馆里面约定的内容,如多媒体的沙盘模型有专业公司定作,但没有制作;高清显示屏、高清投影、运行软件,关键的是软件未达到效果,显示屏无法显示;多媒体的地面互动,也没有运行软件;多媒体的动物投影装置也未安装;多媒体的桌面互动包括里面的内容都没有;以及电子签名系统、2D环影院造价61万,这一设备全部都没有;四楼的装控等系统造价33万元这些都没有。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估算表不是包干价也不是决算价。证据四、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决算书里面包含了估算书里面的基本内容,但是这都是没有完工或者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而且决算书的制作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在2018年5月29日变更登记名称“湖南安峰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决算书原告方一直未向我方提交。证据五、编号001号、002号、005均无异议,但003号、004号里面显示工程量需要待复核;编号006、007、008、009没有人签名;隐蔽工程报验,编号001、002、003中有原告的报验申请表,有施工,但是没有验收合格的意见;27-29页、33-35页属于重复证据。证据六、工作联系函都没有被告方签字,分布项并没有说明工作联系单,时间也不对,从字迹上来看形成的时间也不能确定,名称也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都不符合要求,被告方也发现了原告存在这些问题,所以后面的工程款都暂停支付。证据七、整个施工全部都是由原告设计及施工,图纸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有签名,其中这一套图纸里面除了最后几张(大张纸)不是博物馆展厅的,原告并未按图纸的要求来施工。证人戴某证言,对交付工程的方式都陈述不清,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图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孔雀庄园博物馆之奇幻森林估算表》,能证明原告承包雀寨自然博物馆布展陈列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含装修、多媒体电子设备及软件安装等事项。证据四《结算书》是原告自行编制,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证据五《工程经济签证单》、《报验申请表》等,能证明装饰、装修施工工程部分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证据七《装饰、装修设计图纸》,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设计的图纸签字确认。证人戴某证言,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电子设备安装,但不能证明原告已通过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交付。被告提交的一组图片,因未载明拍摄时间、地标及、地标及现场参照物证据“三性”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材料。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安峰公司(施工方)与被告源远公司(发包方),为雀寨自然博物馆布展陈列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主要内容:1、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和预算项目的展项布展、室内装饰、装修、互动、多媒体及中控系统、展柜、沙盘模型和半景画、水路改造及强弱电安装、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等内容。2、本合同施工费用为估算总体价格下浮10%,5041780元。工程进度款分十次给付,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底前付清包含保证金。3、承包方式:包设计、材料、制作、安装、运输、安全。开工日期:2016年9月(未约定工期),发包方指派严方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内部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施工方指派杨西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解决由施工方负责的各项事宜。4、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5、结算时合同价款调整:⑴发包方已规划未实施的项目;⑵发包方认可的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变化;⑶若工程报价书有错算、少算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对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项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2007年9月12日,原告初次登记名称为“益阳市安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变更登记名称“湖南安峰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峰公司与源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09606元及利息,被告抗辩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未通过验收交付,拒绝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有约定:工程竣工后,施工方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对部分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未提交对多媒体电子设备安装部分验收的证据,亦未提交拟建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不足,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2元,由原告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绿山
人民陪审员 成传授
人民陪审员 徐唐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