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竹韵佳园二栋8号、2201号。
法定代表人:符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源远孔雀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
法定代表人:严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源远孔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已由源远公司接收,并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案涉工程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源远公司应该向安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完工没有事实依据。安峰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现场图片及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审法院对安峰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3、安峰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其将决算书和全部门钥匙都交给了源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文教,当时王文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按照时间进度给付。2017年4月1日,双方根据工程资料签收表确认了340万工程进度款,但源远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5万元,还剩135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5、源远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无法查清为完工项目工程量的法律责任。因为源远公司擅自改变用途,将已经由安峰公司建造好的工程拆除改造,导致现场看不到安峰公司所建造的一些工程项目。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开庭时,仅有审判长出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安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安峰公司与源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的争议,因安峰公司退场时,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状况进行验收,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诉讼中,也没有监理机构对工程量给出参考意见,安峰公司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申请鉴定,故案涉工程量的确认缺乏客观依据。安峰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图片未载明拍摄时间、地标及参照物,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证人戴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安峰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电子设备安装,亦未反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与交付,安峰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安峰公司主张已将决算书和全部门钥匙都交给了源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文教,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上述行为也不能视为源远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完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本案确实存在后期改建的事实,安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施工义务无法通过涉案工程的现状予以确认,安峰公司有责任通过工程签证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来证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关于安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按照时间进度给付,双方根据工程资料签收表确认了340万工程进度款的问题。经审查,安峰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虽记载累计应付工程款为340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50万元。但与之对应的分部项工程资料签收表仅证明源远公司签收该文件,因签收行为并不表示对申请表的确认,故该申请表仅系安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进度款形成了结算合意。在安峰公司施工的过程中,源远公司已经陆续支付给安峰公司205万,在源远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安峰公司主张还有1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安峰公司没有完成关于存在工程进度款未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安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人员未全部出席,程序违法,因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对其该项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安峰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潜勇
审判员 **明
审判员 兰 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