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30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湘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41号仁和小区6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60.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湘仁公司买砖拉货,原告站在关货门车门位置时,因被告湘仁公司员工(***)在开叉车装货关门的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导致**不慎被其夹伤左手拇指,随后被***送到株洲市二医院治疗。经了解,因被告湘仁公司员工(***)在开叉车装货关门的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湘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砖的买卖关系或者运输关系,也从未委托原告运过砖;二、***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动或者劳务,也从未执行过答辩人的工作任务,答辩人从未向***发放过工资或者报酬;三、答辩人不是***的用人单位,原告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听说株洲钢厂内某厂房有保温砖出售,**便于2019年11月5日下午与***取得联系,与***一同前往购买保温砖。在***开叉车往**货车上搬砖过程中,**操作货车挡板时,**左手拇指被反弹的货车挡板压伤。**到株洲市二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因***只愿意赔偿**200元,**要求***提供其老板的电话号码,***不提供。随后,**向***支付了买砖货款后离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述其所受伤害系***的过错行为所致,则应当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现因原告不知***基本身份信息,无法将***列为被告,而以***系湘仁公司员工为由,要求湘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湘仁公司否认***系其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湘仁公司的员工,当下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保温砖买卖关系的订立、履行均发生在**与***之间,并不能证实***销售保温砖的行为是在执行湘仁公司的工作任务。即湘仁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能证实属于侵权责任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