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园,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刚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应由秦垒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所主张材料欠款金额没有计算依据,单价高于上诉人与秦垒公司约定的单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垒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秦垒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31.22元);2、该案诉讼费由***、秦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至7月6日,***给***承包的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村拆迁安置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供应砂浆、腻子等建筑材料,***经手人及***工地负责人均在五十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目签字,材料折价173400元,后***支付***货款120000元,下欠53400元未清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承包的工程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的工地负责人进行验收签字,货款120000元系***直接支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认定***与***买卖关系成立,***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秦垒公司支付其货款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主张清付其下欠货款53400元应由***清付。***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欠款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是以秦垒公司名义给其供砂浆等材料,他只与秦垒公司结账一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400元,并以534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提交材料对账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每吨货物多计算了50元,共计多计算13150元,且对账单有秦垒公司备注。***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秦垒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并非其公司老板所发。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承包工地供应砂浆等建筑材料,工地负责人进行验收签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仅向***支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应由秦垒公司向***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春丽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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