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8203号
原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秦刚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彦合,男,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亮。
原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垒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彦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7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以47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2、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关于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内容、工程定价、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6155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起诉之日仍欠付款项为470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秦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回执单;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网网站公告截图一份。
被告聊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审理中,被告聊建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于《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结算金额为254721元,工程款的5%即12736.05元作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该12736.05元被告不予支付,且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付款回执单、已付款21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发票金额为结算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甲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安秦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分包工程名称: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7、总造价:约计26.155万。五、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1、合同总价: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最终合同价款以甲乙双方确定的结算值为准。六、合同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1.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6月1日;1.2、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7月1日竣工;1.3、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计划于2017年7月1日。八、工程款进度:2.5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并结算审计完毕后14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按照保修内容,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4日内将工程保修金无息返还……。十四、质量保修: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质监站通过验收优良附表之日起算。
2018年3月25日,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民企业服务中心发布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区政务服务中心定于2018年3月26日投入试运行对外办公的公告。
审理中,原告秦垒公司对于被告所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54721元、现下欠款项为40221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2018年9月30日,西安秦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西安秦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建公司签订《渭南经开区便民服务中心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于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金额为40221元予以确认,被告聊建公司以质保期未予届满为由抗辩其不应向原告秦垒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26日投入使用,至今已逾3年,涉案工程款全部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即被告聊建公司应向原告秦垒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1元。关于原告秦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原告秦垒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对其主张从2017年7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26日投入使用,该日能够确定为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保修期满之日为2020年3月26日。原告现主张的下欠工程款40221元中包含了应付工程款27484.95元和质保金12736.05元,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即:1、以2748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2、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14日的无息退还的约定,质保金12736.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为:以12736.05元,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748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2、以12736.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航
书 记 员 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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