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9980581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超付工程款,上诉人无需返还。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了一体板的施工面积,并以此核算了工程款,但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并非实际施工面积,另外一审遗漏了质感漆的施工面积,因而直接认定82689元系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上诉人也没有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来恶意逃避债务,因此即使**劳务公司存在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也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陕西**建筑劳务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3496元,资金占用费9667.28元(以93496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0年7月9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并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及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031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公司间签订了一份《渭城区渭城中学一体板、质感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原告承揽的渭城区渭城中学综合楼、A3教学楼外墙保温一体板、质感漆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一体板63元/㎡,质感漆8500元/㎡。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6月9日、6月16日、6月22日、6月30日(两笔)、7月2日、7月8日向**公司支付6500元、12000元、25000元、30000元、109000元、41000元、50000元、81286元,合计354786元;于2020年6月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支付3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支付50000元,合计63000元。竣工后,2020年7月8日,经双方核算,**公司一体板施工面积为5319㎡。另查明,**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2021年4月13日,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为原告工程施工期间,根据其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335097元,原告先后共计支付**公司及被告工程款4177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及被告多收取的82689元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付其他费用10807元之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为被告代为支付之事实,故其此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双方在未结算时,原告向被告超出支付工程款,被告虽无恶意,但被告确已实际占用原告超出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予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为妥。被告以其收到原告款项为404786元,其中公户转账287158元之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施工面积不清楚,算账时本人不在,是李创带着的工人去量的面积之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689元及占用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20年7月9日起算,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元,由被告**承担884.63元,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1888.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据: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劳务款结算完毕后为了做账找上诉人补签的,不是案涉项目真实结算内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录音并未明确谈话人身份,且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公司和**公司依法签订《渭城区渭城中学一体板、质感漆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结合实际工程量支付**公司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实际结算,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为335097元,**公司实际收款417786元,因此**公司多收取的82689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提出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并非实际施工面积及一审遗漏质感漆的施工面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20年7月8日《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组结算量》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能够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当认定该结算单记载工程结算量真实有效,二审中,上诉人也自认仅实施了一体板部分的工程量,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珊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