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084号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北路276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9177P。
法定代表人: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三路9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8604741C。
法定代表人:龙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555N。
法定代表人:吕卫平。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兆公司”)与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康特公司”)、第三人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被告成都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普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康特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兆公司货款169000元;2.被告成都康特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兆公司自2017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29744元(以本金1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成都康特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河北省乐亭县移动数字电视发射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天线。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货物金额169000元。合同并对技术规格及质保期等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由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线,并于2012年5月13日完成天线安装服务。安装完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五年质保期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款虽然约定了采取“背对背”付款方式,需要在被告收到第三人货款后才付款。原告在质保期满后曾向第三人询问相关事项,第三人表示与被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用以欺骗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合同项下约定款项,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被告成都康特公司答辩称:1.河北省铭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铭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当时河北铭轩公司希望借成都康特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同时希望普天公司投资参与,所以才有了案涉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普天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由河北铭轩公司直接与各个供货商联系供货,负责工程施工。成都康特公司也仅仅作为一个供货商与河北铭轩公司进行合作。成都康特公司浙江国兆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第三人普天公司也否认与被告成都康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不符,侧面印证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浙江国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第三人普天公司书面述称:普天公司未与成都康特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河北铭轩公司签订过河北乐亭的项目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CH42/48天线馈电系统图和CH42天线方向图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厂家采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货物生产厂家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施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并于2012年5月13日安装完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内容仅能证明与河北铭轩公司之间存在施工验收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的货物交付和安装的事实;3.原告提供项目负责人柏岗与被告原负责人戴荣生、现负责人朱良虹的电话通话录音各1份和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不确定是否系与该公司戴荣生、朱良虹的通话录音,并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原告方工作人员与相应号码的手机通话的事实;其次,被告承认戴荣生系公司原负责人,朱良虹系公司现负责人的事实,但既不确定是否是戴荣生、朱良虹的手机号码,也不确定是否是与戴荣生、朱良虹的通话,被告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本院确认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戴荣生、朱良虹之间的通话;第三,上述通话录音,并未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合法性予以确认;第四,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第五,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供货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只是项目的一个供货商,实际的使用和需求人是河北铭轩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有被告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身份就是供货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19日,成都康特公司(甲方)和浙江国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10KWUHF天线(不锈钢)42CH/48CH,数量:1套,单价165000元,主馈线安装、安装构件与安装费:4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个日历日内;货物生产厂家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货物的生产提供、运输、安装,调试等,以及主馈线的安装;乙方负责安排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的一切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付款计划:本次项目采取的是背靠背付款方式,在甲方收到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项目货款后,按照收款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货款。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由最终使用方签字盖章的货物签收单、验收单资料”
2.浙江国兆公司向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案涉天线。2012年5月13日,建设单位河北铭轩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移动数字电视发射项目UHFCH42/CH48天线已通过验收。
3.第三人普天公司否认与成都康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成都康特公司至今未向浙江国兆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国兆公司与被告成都康特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成都康特公司向浙江国兆公司购买10KWUHF42CH/48CH天线并安装调试。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约定:货物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国兆公司负责安排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原告浙江国兆公司向北京中天鸿大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案涉天线。2012年5月13日,河北铭轩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建设单位的河北乐亭县广电中心移动数字电视发射项目UHFCH42/CH48天线已通过验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款采取“背对背”付款方式,该“背靠背”条款应理解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但买受人成都康特公司以及作为“背靠背”条款中的第三人普天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意味着普天公司向成都康特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被设定为期限,故本合同的“背靠背”条款无效。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否认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认为原告实际系履行其与河北铭轩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其与河北铭轩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应仅作否认,而应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预收4275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1513.72元,由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成都康特数字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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