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5071号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北路276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傅耀红,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楼8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耀红、速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耀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4万元。2、判令被告速驰公司对被告***、傅耀红上述借款中28万元及违约金中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235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被告***、傅耀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2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2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上述出借款计55万元均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被告***的银行卡)。被告***、傅耀红在上述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逾期还款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2021年10月7日被告***、傅耀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汇入被告***银行卡)、于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已汇入盐城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汇入速驰公司帐户)、于202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汇入速驰公司帐户)。被告***、傅耀红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2021年6月17日借款中的5万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2021年6月29日借款中的15万元,仍差欠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傅耀红在上述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逾期还款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被告***、傅耀红未能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系被告速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傅耀红于2021年8月11日及2021年8月21日两笔借款计28万元汇入被告速驰公司帐户,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速驰公司应对该28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4.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傅耀红、速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国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速驰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股东为***持股60%、傅耀红持股40%。
国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17日共计六笔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15万元、6万元、24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70万元,转账均备注为***借款。国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金冠公司转账22万元,备注为金冠公司借款。国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1日共计两笔向速驰公司转账20万元、8万元,合计28万元,转账均备注为借款。
关于上述2020年8月25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8日四笔转款,***、傅耀红于2021年6月8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摘要):本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借到人民币10万元、2021年5月12日借到人民币5万元、2021年6月3日借到人民币6万元、2021年6月8日借到人民币24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已通过国某公司的账号转至***账户。***本人承诺:第一笔借款1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国某公司,第二、三笔借款小计21万元于2021年8月12日前归还国某公司。第四笔借款24万元于2021年6月20日前归还国某公司。本人***承诺: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另外,本人除了愿意承担债权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款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外,还需承担所有借款的30%的违约金。以上为***、傅耀红夫妻共同借款。该借条有***在借款人1处签字并捺印、有傅耀红在借款人2处签字并捺印。
关于上述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21日五笔转款,***、傅耀红于2021年10月7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摘要):本人***、傅耀红、及所属速驰公司、金冠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借到15万元(***账户)、2021年6月29日借到10万元(金冠账户)、2021年8月11日借到20万元(速驰公司账户)、2021年8月21日借到8万元(速驰公司账户)。已于2021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由***账户)、2021年7月15日还款15万元(由金冠公司账户)。合计尚欠浙江国某科技有限公司45万元整。承诺在2021年8月31日前归还国某公司,但到期没有归还。***、傅耀红、速驰公司、金冠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尚欠国某公司45万元借款于2021年10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所借款项,除了愿意承担自2021年6月17日起所借款项的7%的年利息外。并承担国某公司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款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外,还需承担所有借款的30%的违约金。该借条有***在借款人1处签字并捺印、有傅耀红在借款人2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国某公司与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国某公司诉***、傅耀红、速驰公司民间借贷案,委托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国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苏0991民初5071号民事裁定书,对***、傅耀红、速驰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的财产予以保全。国某公司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包含作为诉讼担保,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35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耀红、速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借款本金。经审查,被告***、傅耀红向原告国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傅耀红尚欠原告国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依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傅耀红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国某公司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国某公司主张被告***、傅耀红按借款本金的15.4%标准计算即15.4万元支付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该15.4万元违约金不得超过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之和。
关于速驰公司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国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8月21日向被告速驰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8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傅耀红作为被告速驰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为被告速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傅耀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国某公司出具了借条,且相关款项亦约定为生产经营所需。现原告国某公司要求被告速驰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28万元及按15.4%计算的违约金431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原告国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被告速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依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借条,被告速驰公司应予被告***、傅耀红一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笔28万元借款系2021年10月7日借条所载45万元借款本金中的部分款项,同理该43120元违约金不得超过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依据借条约定,如被告***、傅耀红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国某公司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款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原告国某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35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耀红、盐城市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违约金43120元(违约金不得超过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傅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万元及违约金110880元(违约金不得超过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之和);
三、被告***、傅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及保全保险费2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傅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