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6597号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5189177P。
法定代表人: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浦路170号(亿立商贸物流城)家装区7幢126-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18334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琦、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细木工板若干,总价17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发货。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早就解除了,款项也早就退还了,款项通过案外人黄某退还的,是否到原告账户我不清楚。退款金额是合同总价170000扣除税款9350元,退还款项为1606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被告于当天分别开具了98000元及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细工木板若干,总价170000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此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证人黄某到庭陈述:2017年12月底,原告公司有人找到***,***找到我,说要买发票,我是个体户开不了,所以跟被告好太太公司商量要不要开,***跟我谈好总计支付7.5个点,其中5.5个点给被告公司,2个点是给我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16日,原告打款给被告,***通过微信将打款回单发送给我,我再通知好太太开票并退款,退款金额就是扣除了5.5个点的款项,***要我逐笔退给他,所以我在2018年1月16日分两笔退了95250元,在2018年1月17日退了50000元,在1月29日退了12000元;***能够提交原告支付170000的打款凭证,款项能对的上,所以(我就相信他是原告公司委派的)就开票了,***也提供了原告的开票资料。
又查明,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黄某160650元;黄某于2018年1月16日向案外人***支付了45250元、50000元合计9525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支付了12000元,合计157250元。
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购销合同》是原告公司员工柏冈通过一名叫***的朋友与被告先口头达成协议,后被告盖章后将书面合同寄至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也盖章返回被告,原告公司盖章的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左右;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1月16日上午9时45分进行了退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购销合同》,但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均无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完成前即2018年1月16日就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又在当天立即进行退款,交易细节均有违常理;证人黄某陈述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而系买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其陈述细节与原告陈述其公司通过“***”认识黄某从而与被告发生本案交易能相呼应,结合原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合意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无真实买卖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直接进行接触,原告自认系通过员工的朋友*一军找到黄某从而与被告发生业务,且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公司账户的提供、原告开票信息都由***出面处理,被告公司确实通过***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账户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且通过***收到了原告盖章确认完成的《购销合同》,故*一军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因此将款项157250元退回***账户,应视为系对原告的退款。因双方《购销合同》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各方关于收取费用的约定同样无效,故被告仍应退还原告剩余款项127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退到***账户的款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5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143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浙江国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