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461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首市。
被告:湖南雄森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德雅路329号君秦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牡丹,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雄森建筑有限公司、周牡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