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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527号
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海军。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后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军、***及被告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货物计1207626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2928元货款,即使扣除原告于2011年4月和5月两次向被告购买货物共76800元,被告仍有107898元货款及时支付。2011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进出货确认函》中,一方面对债务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则声称**从其公司拿走机器产生费用167748元及**自己承诺的资源16950元,**称全部可从原告货款中抵扣。原告认为,**仅是销售合同的联系人,其无权处分原告的货款,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73.88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实际计算至支付货款之日止),共计11437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23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交付货物。
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货情况,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以书面合同为准、不存在业务员单方面口头交易的情况。
3、进出货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货物金额合计1207266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908878元货款。
被告答辩称,对被告从原告处购货货款总额为1207622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1022928元不符合事实。另有184698元货款是根据双方已经约定原告从被告调取货款及相关费用抵扣的,具体是原告员工**操作的(项目如下:其中发给原告的三批货共计价值8262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状中承认的76800元;发给启明星公司的五批货共计价值36390元;桐乡公司的共计价值34200元;发给宁波一个叫***的一批货价值6250元;服务费、运费合计8288元;**自己承诺利润的返利16950元,以上合计184698元);**的行为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认可,但原告现在只承认其中部分。除上述款项往来之外,被告还支付原告44000元的货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0000元,以上款项也应当在相应货款中扣除。就目前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有四份还有其它合同未提供,被告已经提起管辖异议,根据贵院及杭州中院的裁定,应当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进行审理,超出部分应该另案审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记账回执。
2、银行明细、收款账号情况传真件。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952878元,漏计44000元被告已付的货款。
3、记账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了剩余货款114050元。
4、QQ聊天记录,证明进出货确认函系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结果。
5、快递单、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有从被告处进货及调货转给他人的事实。
另,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梁某、王某出庭就本案原告有从被告处进货及调转货物给他人的事项陈述证言,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黄某、梁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有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证人黄某、梁某、王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无联性,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均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笔记本电脑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件的形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进出货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120762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08878元,另有**在2011年4月至8月从被告处拿走货物167748元及**承诺16950元的资源,合计184698元,最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405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4月、5月向被告购买货物7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计货款1207626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2292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自2011年4月至8月期间从被告处取走的货物167748元及**承诺的返利16950元,合计184698元的款项是否应当从原告的上述货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从被告处拿货的行为及其返利承诺代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案外人**从被告处拿货的行为及其返利承诺不能认定其代表原告,被告认为应扣除上述184698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漏计44000元其已支付的货款,及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10000元,共计54000元款项,应当在相应货款中扣除,但该抗辩与被告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进出货确认函》确认“最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4050元”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就目前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有四份还有其它合同未提供,被告已经提起管辖异议,根据贵院及杭州中院的裁定,应当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进行审理,超出部分应该另案审理。就此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辖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终审裁定,不再赘述。庭审中,原告认可2011年4月、5月向被告购买货物76800元,在其货款中予以扣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怡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789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73.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样标准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707元,由温州市拓新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