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孔令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正翠,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新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上诉人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新扩、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费新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定陶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全县水生态环境,保障供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解决定陶县人民人畜饮水安全问题,经山东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投资建设定陶县刘楼水库,项目业主及招标人系定陶县水务局,该水库工程位于定陶县天中街道办事处与马集镇交界处,东至菏曹运河、南至定马路,西至马集镇谷胡同村,北至八大寨,东西长2050米,南北长1950米,占地面积2999亩。2013年2月22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天源公司签订定陶县刘楼水库《合作建设协议书》,施工单位系被告山东天源公司,建设期限自2013年4月,预计于2015年4月竣工。定陶县水务局网站信息显示,2012年12月19日上午,定陶县刘楼水库项目举行了开工典礼仪式,省市县、山东天源公司有关人员参加了该仪式,被告山东天源公司2012年12月21日的网站也有开工仪式的相关信息,在开工仪式的致辞中,被告山东天源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刘楼水库项目工程系惠及定陶县人民群众的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作为承建方,天源公司将尽全力把刘楼水库工程建设成惠及定陶人民的精品工程、民心工程、示范工程,为促进定陶快速发展做出积极贡献。2014年2月19日,山东天源公司有关领导到刘楼水库调研工作。
2014年6月24日7时55分,定陶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在马集镇大刘楼行政村村北窑厂的水坑里有人落水,该派出所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定陶县公安局刑警队和技术科民警也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和勘查,确认是马集镇谷胡同行政村村民费立振溺水死亡。根据定陶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提供的费立振溺水死亡方位图,确定费立振死亡的地点在定马路以北,刘楼水库水坝内侧。死者费立振出生于2001年11月4日,系原告费新扩、***之子,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7652元。
原审庭审中,被告定陶县水务局陈述,费立振死亡的地点不在刘楼水库的范围内,定陶县水务局只是名义上的业主,具体施工全部承包给了第二被告山东天源公司,水务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在涉案水库安装了警示牌,在电线杆上喷设了警示语,并通过电视宣传,告知群众在河道、桥涵通行应注意安全,2014年6月9日,定陶县电视台对“关于加强河道、桥涵安全工作的通知”进行了播报。被告山东天源公司陈述,该公司虽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书》,但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定陶县政府未履行相关合同前期约定,该公司没有实际进入现场施工,也没有对刘楼水库进行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定陶县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定马路以北,结合定陶县水务局网站公布的定陶县刘楼水库四至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方位图,该事发地点应属于定陶县刘楼水库库区范围之内。被告山东天源公司作为定陶县刘楼水库的施工方,根据相关网站信息,被告方举行了开工仪式,其陈述未实际进行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定陶县人民政府与之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并未解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属被告山东天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山东天源公司在施工期间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费立振在被告山东天源公司施工的工地范围内溺水死亡,被告山东天源公司应对费立振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定陶县水务局作为定陶县刘楼水库的业主,虽以设置警示牌、喷设警示标语、电视宣传等方式部分履行了管理职能,但是设置警示牌数量太少,宣传力度不足,与库区面积不相匹配,而且所有警示标志未涵盖事发地点附近的广阔区域,不足以发挥应有的警示作用,其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二原告因费立振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本案事故发生时费立振已满13周岁,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居住地距事发地点较近,应当对事发地点的危险性有认知能力;二原告作为费立振的监护人,没有较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故死者费立振及二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对费立振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关于二原告因费立振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确定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826元(47652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费立振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二被告均为法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3项合计286226元,应由被告山东天源公司赔偿30%,计款85867.80元;由被告定陶县水务局赔偿10%,计款28622.60元;其余6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陶县水务局赔偿原告费新扩、***因费立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622.60元;二、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新扩、***因费立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67.80元;三、驳回原告费新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二原告负担1885元,被告定陶县水务局负担613元,被告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840元。
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案涉库区设立警示标示、标语、电视宣传等行为能够证实定陶县水务局正确履行了管理职责。应设立多少警示标示、标语及广播宣传次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或具体要求;而且刘楼水库是待建项目,设立过多的警示标示不仅影响施工,也超出了上诉人的一般行政管理义务。施工方,即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2、一审法院认定费立振死亡地点在刘楼水库库区范围之内没有事实根据。3、二被上诉人作为费立振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对费立振溺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案发时费立振已年满10周岁,对在案发区域游泳、嬉水可能的产生的风险应有一定预见能力,应负有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山东天源公司不是刘楼水库项目的投资方和施工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一是山东天源公司虽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书》,但根据该合同约定,截至事发前,上诉人仍未获得投资权,未对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建设。截至事发时,“刘楼水库”前期工作一直由定陶县人民政府实施,并未将施工现场交由山东天源公司管理。二是山东天源公司领导参加的开工仪式是由定陶县政府组织的,山东天源公司只是应邀参加,不能证明山东天源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2、本案死者费立振溺水地点不在“刘楼水库”项目范围内。山东天源公司未对费立振实施加害行为,亦对事发地点不具有管理权,更未进行施工建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山东天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费新扩、***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并未完全履行管理职责。理由是:水务局所称的警示标志、标语都是事后设立,溺水事故发生之前并无任何警示标志。即使事发前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在2000亩左右的水库设立6个警示牌显然达不到预期效果。电视宣传是以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名义进行的,该办公室是独立事业法人,与定陶县水务局无关。2、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一审时认可其于2013年3月1日进入了库区现场,定陶县水务局也对该公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公司就加强库区管理工作发布了专门文件,以上均能够证明山东天源公司对溺亡事件发生地负有管理义务。3、根据定陶县公安局马集镇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制作的方位图以及定陶县水务局提交的库区规划图,均能证实事发地点在库区之内。一审法院判决让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虽然过高,但二被上诉人为了早日结束本案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天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定陶刘楼水库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二,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天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定陶县刘楼水库工程合作建设协议》复印件;证据三,定陶县刘楼水库前期土方工程测量工作报告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刘楼水库项目系由定陶县人民政府发包给山东天源公司,定陶县水务局没有管理权。以上证据经由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合同并未履行,证据二恰能证明定陶县人民政府是刘楼水库的投资和建设主体。二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山东天源公司在刘楼水库建设前期确实进入了施工工地进行施工,至于后期终止合作关系则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以上证据真实性已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证据一和证据二虽系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但定陶县水务局作为县人民政府下属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仅负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更是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相应实施部门之一,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定陶县水务局对涉案水库项目没有管理权责;再次,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涉案溺水事故发生之后,故虽显示定陶县人民政府和山东天源公司在刘楼水库工程开工后对此前合同进行过变更并终止履行,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山东天源公司对水库项目无管理权责。
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水利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内容7页,拟证明上诉人并非涉案刘楼水库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案发时并非刘楼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证据二,定陶县刘楼水库建设指挥部发布的《关于拨付刘楼水库工程前期工程款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定陶县政府是涉案水库的建设方及工程款的拨付方,施工队均是以个人名义施工,与山东天源公司无关;证据三,施工队信访材料复议件一份,拟证明山东天源公司未参与水库建设和管理。以上证据经由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二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属新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山东天源公司并非水库项目的管理责任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内容为定陶县刘楼水库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招标时间均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故不能证明山东天源公司未参与工程前期施工建设;证据二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上诉人定陶县水务局及二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在不能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签订《定陶县刘楼水库合作建设协议书》后,定陶县刘楼水库建设指挥部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土方开挖。因国土部门稽查,2013年3月前期工程暂时停工。2014年10月12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定陶刘楼水库合作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2015年7月2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定陶县刘楼水库工程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前述两份合同,并对刘楼水库投资建设事项达成新的协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刘楼水库库区范围内;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定陶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显示,事发地点在定陶县大刘楼村正北方向,也在定马路以北;而定陶县人民政府网站及定陶县水务局网站发布的文件内容均显示,刘楼水库项目工程“南至定马路”。其次,定陶县水务局二审时认可发生事故的坑塘现已“与库区挖成一体”。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刘楼水库项目范围内。二上诉人均上诉称事故发生地不在水库库区范围内,该主张与本案证据相左,亦无其他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死者费立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居住地距事发地点较近,本身应对事发地点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能力;二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生前的监护人,明显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故死者及二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根据其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的合同约定,取得了刘楼水库项目的投资建设权和施工发包权,故依约应对水库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施工队伍的选任及工地安全防范具有管理权责。根据刘楼水库建设指挥部文件显示,前期开挖土方的施工队伍系由水库指挥部组织,但鉴于前期施工期间山东天源公司和定陶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合同进行变更,山东天源公司仍依约具有建设方权责,而该公司对其与水库建设指挥部的法律关系及前期施工是否只包括土方开挖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山东天源公司为水库项目的施工责任主体。从山东天源公司下属项目公司2013年7月28日致刘楼水库建设指挥部的函内容可以看出,山东天源公司亦应明知库区区域内的坑塘存在危险性,但因其未采取及时有效防范措施而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行为存有过错。但较之死者和二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山东天源公司的过错程度较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山东天源公司上诉称其2013年与定陶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定陶县水务局虽系定陶县刘楼水库的业主,但事故发生时该水库尚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方应对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防范工作承担主要义务。定陶县水务局作为县域内水行政管理部门,固然应防范水域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涉案水库施工工地并非公共场所,水务局的相应措施发挥实际效果仍应依赖于周边居民的自觉遵守和建设施工方的配合。现定陶县水务局已通过设置警示牌、喷设警示标语、电视宣传等多种方式警示库区工地的危险性,应认定为其妥善履行了管理职责,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定陶县水务局在本案中存在管理瑕疵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死者费立振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死者本人和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山东天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
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二被上诉人损失总额后再按过错程度分担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事故造成了费立振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又系法人企业单位,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人赔偿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山东天源公司的应赔偿数额为100867.8元【(212400元+23826元)×30%+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费新扩、***因费立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8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费新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上诉人费新扩、***负担1885元,上诉人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二审案件收费2453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天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魏秀蕊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