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5民初292号
原告: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阿斯巴格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592842059W。
法定代表人:沈芸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特别授权),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莎车县新城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3287587986。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特别授权),新疆叶尓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诉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芸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及被告莎车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559920元、资金占用利息225783元,合计278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灰砂砖,用于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永安乡农牧民异地搬迁项目。灰砂砖1000万块、单价0.45元/块,砂石料3万方,单价80元/方。两份合同总价款690万元。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将货运到被告工地,运费、装卸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按被告安排的时间供货,并按实际供货量开具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了灰砂砖和砂石料。截至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灰砂砖、砂石料价款共计6889793.74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79736.24元,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2450137.5元,剩2559920元未支付。对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6日前向被告提供了总计6889793.74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另于2018年10月1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59920元。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将公司名称由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均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和灰砂砖,用于被告承建的莎车县永安乡农牧民异地搬迁项目,灰砂砖1000万块、单价0.45元/块,砂石料3万方,单价80元/方。两份合同总价款690万元。原告负责送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最后按照供应量结算。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未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1、货物签收单;2、《应收账款询证函》(均原件质证留存复印件)。证据1证明2018年2月,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所供货的总价款为6889793.7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559920元未付清。证据2证明2018年10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559920元尚未付清。该组证据均未反映出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供货不及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
第三组证据:从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变更情况,证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由莎车县宏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第四组证据:6889793.74元的发票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6889793.74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辩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供货时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况,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2018年10月1日进行了最后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9920元,因此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以最后核算的时间为准。在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认原告宝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9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至2019年3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25783元,综合本案情况,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分多次供货、多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在此过程中被告尚有支付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每批货物的应付款时间,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也于此日双方最终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559920元,故利息的计算以2018年2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为宜。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559920元×4.35%÷12个月×13个月=120636.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9920元及利息120636.23元,合计2680556.23元(贰佰陆拾捌万零伍佰伍拾陆元贰角叁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5.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42.8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宝盛公司承担548.81元,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担13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春   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尔祖古丽·热夏提
法官诠释
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述说明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审判员:王春仙
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