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芸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宝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车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莎车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芸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莎车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方公司在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时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形,是对方违约在先。此外,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120636.23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利息损失实际上系对违约金的一种变通,需以上诉人违约为前提,而在本案中,我公司认为莎车宝盛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此利息损失。
莎车宝盛公司辩称:1、莎车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2、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我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对方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砂石料、灰砂砖。根本不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形。双方在结算时莎车城建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今莎车城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我公司违约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莎车城建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那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莎车城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莎车城建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请二审法院驳回莎车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莎车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559920元、资金占用利息225783元,合计278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认原告宝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59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至2019年3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25783元,综合本案情况,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分多次供货、多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在此过程中被告尚有支付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每批货物的应付款时间,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也于此日双方最终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559920元,故利息的计算以2018年2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为宜。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559920元×4.35%÷12个月×13个月=120636.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莎车县宝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59920元及利息120636.23元,合计2680556.23元(贰佰陆拾捌万零伍佰伍拾陆元贰角叁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85.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42.8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宝盛公司承担548.81元,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担13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莎车城建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3日,争议双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莎车城建公司从莎车宝盛公司处购买砂石料、灰砂砖,用于该公司承建的莎车县永安乡农牧民异地搬迁项目。灰砂砖1000万块、单价0.45元/块,砂石料3万方,单价80元/方。两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900000元。另约定,砂石料、灰砂砖由莎车宝盛公司将货运到工地,运费、装卸费由莎车宝盛公司承担。莎车宝盛公司按莎车城建公司安排的时间供货,并按实际供货量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10月,莎车宝盛公司向莎车城建公司供应灰砂砖、砂石料价款共计人民币6889793.74元。莎车城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莎车宝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79736.24元,于2018年1月3日向莎车宝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50137.5元,剩2559920元未支付。对上述款项,莎车宝盛公司已向莎车城建公司提供了总计6889793.74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莎车城建公司尚欠货款2559920元。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争议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故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莎车宝盛公司按照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莎车城建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莎车宝盛公司在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时存在供货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形,但莎车城建公司对以上抗辩理由,至今向两级法院未能提交任何关于莎车宝盛公司违约在先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莎车城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那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说,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对剩下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应收账款询证函》时,对此莎车城建公司在两级法院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除此之外,莎车城建公司在两级法院均承认莎车宝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莎车城建公司最后一次向莎车宝盛公司支付货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也于此日双方最终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2559920元,故原审法院将占用资金的利息以2018年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莎车宝盛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利息为人民币225783元,莎车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计算出来利息为人民币153595.2元。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20636.23元,远远低于上诉人莎车城建公司庭审过程中计算出的利息。
综上所述,莎车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4.45元,由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 〇 二 〇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古丽其热·司依提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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