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再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案涉工程是否应当合并计算,并由上诉人自身承担管理费等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与“玉石路与友谊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开计算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本案中,“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与“玉石路与友谊路工程项目”均属于同一主体发包,同一主体施工建设,同一时期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合并进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述两个项目发包人均系上诉人,实际施工人亦是本案被上诉人。且上述两个项目均属于道路相关工程,均属于同一时期工程项目。那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约定及结算方式系具有连续性、承接性、相交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得知“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2,337.92元后,对该事实有意回避,假意仅仅就“玉石路与友谊路工程项目”工程款金额进行变更,实属偷梁换柱。另,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一方面回避与“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有关不利其自身(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进而阐明该项目中对已经扣减的相关税费等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进行分开计算不仅不利于查明事实,相反存在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只有将两个工程合并审理,才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2.案涉工程合并计算有利于案件查明事实,统筹审理,优化矛盾化解,极大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从程序上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实体上也不符合双务合同相互返还的法理,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工程款涉及两个工程,其中“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已超额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中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122,337.92元,但被上诉人避重就轻地将该事实回避,提出要求仅仅审理“玉石路与友谊路工程项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机械地遵循了被上诉人不告不理原则,告知上诉人对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2,337.92元的事实可另行主张。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原则与会议精神显然相违背的,不仅认定的案件事实存有偏差,也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管理费等已有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支持。1.上诉人主张扣减管理费及劳保统筹费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单位签订的土方挖运协议书中对管理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工程款的3%。另,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均有工资表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违法分包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工程由上诉人承包,由上诉人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并由上诉人进行结算开票,何来未参与管理之说。因此,双方既然对管理费有约定,且实际已经发生,那么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具有事实依据。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在对工程不实施管理的情况下,对于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管理费,已背离工程造价构成要素中“企业管理费”的本意,此时的管理费是承包人从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可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中自然之债予以处理。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实施管理的,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本案中的管理费系自然之债,那么代理人认为自然之债理应分为已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区别对待。对于尚未交纳或在拨付工程款时尚未扣除的管理费,不应支持给付或扣除。但是对于已交纳或者在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的管理费,不应判令返还或计入应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已经交纳或扣除的管理费主张权利,违背了“净手规则”,即当事人欲主张权利,首先须自身均无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承包工程,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代理人认为对于已交纳或者在拨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的管理费,不应判令返还或计入应付工程款。法律虽不强制当事人履行,但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也应维护履行的效果,这也符合自然之债的应有之义。对于已经扣除或交纳的管理费,实际施工人再要求返还或主张将已扣除的管理费计入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1.管理费双方没有约定,即使约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专门的人员为被上诉人涉案工地进行专门施工管理,上诉人要求强行扣除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友谊路项目尚欠工程款答辩人认可,对其他项目一审没有说明。根据两审终审的原则同意发回重审或者是本案维持原判后另行处理,对上诉人认为阿热勒乡道路工程项目多支付1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欠付工程款452,805.01元,利息65,000元;2.判令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以及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施工,现已经施工完毕。 2021年2月4日张某给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本人张某在2021年2月4日除莎车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统筹费和税金外(玉石路和友谊路评审的1,400,000元已全部结清)。” 2020年10月3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351,549元。2021年1月28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砂石料、机械租赁费200,000元。2021年2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135,000元。2021年2月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开挖土石方452,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工程款452,805.01元及利息65,000元。 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工程款452,805.01元的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莎车县玉石路和友谊路工程项目承包给张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张某已经施工完毕,且在2021年2月4日张某给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结算单中表明:“在2021年2月4日除莎车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统筹费和税金外(玉石路和友谊路评审的1,400,000元已全部结清)”,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00,000元,对于张某陈述《关于张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反映莎车县富民安居办给张某结算的工程价款单价比正常结算低了40%的问题,因1,400,000元的结算单是张某出具,且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结算是被胁迫,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此,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价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2020年10月3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351,549元。2021年1月28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砂石料、机械租赁费200,000元。2021年2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135,000元。2021年2月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开挖土石方452,236元,以上四笔某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已支付了1,138,785元。税金应以工程款1,400,000元为基数按9%的增值税计算为115,596.38元,扣除张某已缴纳的进项税35,001.65元,加上印花税420元、附加税8,059.47元,剩余应缴纳税费89,074.2元。关于管理费,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管理费进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实际管理,且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违法分包,故此,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要扣除3%的管理费4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张某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72,140.8元(1,400,000元-1,138,785元-89,074.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利息65,000元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以剩余工程款172,140.8元为基数自张某签字结算单次日即2021年2月5日至判决之日2024年10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3,126.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庭审中,张某陈述本案不牵涉阿热勒乡的道路工程款,涉及阿热勒乡的道路工程纠纷不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予以释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72,140.8元、利息23,126.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05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8.23元,由张某负担3,399.8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土方挖运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挂靠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的约定;2.同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管理费的约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认为管理费,土方挖运协议、电子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按照上诉人算好及认可的113万多元去判决的,与我计算的相差10万元,是玉石路和友谊路项目的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土方挖运协议,是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关于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部分挖土外运签订的合同,管理费的约定仅限于土方外运,无法证实张某应当承担管理费,故本院对某工程有限公司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138,785元,故对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张某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三份,张某2021年2月4日签署的《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结算单》。证实:1.被上诉人工程款已经付清并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2.结合证据一中的《网上银行单子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2021年2月4日最后一笔款项后才出具的结算单,进一步证实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称当时因为民工上访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了给信访局答复以免上诉人一方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承诺书内容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才是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所以承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双方一直在经过上访,然后信访局提出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才进行诉讼的。而且承诺书的内容也有上访的字,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与是否撤销没有关系。因张某出具的莎车县玉石路、友谊路项目结算单中明确写明“除莎车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统筹费税金外(玉石路、友谊路评审的140万元全部结清)”,说明张某对于玉石路、友谊路项目部分款项存有异议,对部分款项的扣除不认可,并未认同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故本院对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三、阿热勒乡道路、广场项目《施工日志》;《各施工队扣往来明细》;阿热勒乡道路、广场项目《工资表》、《社保凭证》;《会计凭证》一审判决书、一审庭审笔录。证实1.上诉人对阿热勒乡道路、广场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与统筹。2.上诉人对阿热勒乡道路、广场项目已经超付了122,337.92元。3.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却单方面提出本案不涉及阿热勒乡道路项目,实属辩解。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施工日志三性不予认可,对《各施工队扣往来明细》、阿热勒乡道路、广场项目《工资表》、《社保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官与上诉人会计电话联系核实,该公司会计对劳保统筹的回答是给公司部管理人员交了社保,没有给民工交劳保统筹,所谓的工资表及人员名单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案涉玉石路、友谊路项目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2,140.8元,利息23126.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21年2月4日,张某就玉石路、友谊路项目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除莎车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统筹费税金外(玉石路、友谊路评审的140万元全部结清)”。针对该结算单,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认为张某出具该结算单是因双方对于张某实际施工的阿热勒项目、玉石路友谊路项目经过对账,依据《莎车县乡镇村级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该表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已付款等费用后,阿热勒项目、玉石路友谊路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张某出具了结算单,故张某不应再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张某则认为结算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一直在上访,后信访局提出向法院起诉,才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全部付清不认可。对于工程款是否付清,本院分析如下:《莎车县乡镇村级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该表格张某并未签字确认,再依据2021年2月4日张某书写的结算单,张某明确写明“除莎车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统筹费税金外(玉石路、友谊路评审的140万元全部结清)”,从该内容可以说明张某对于玉石路、友谊路项目部分款项存有异议,认为管理费、税金等部分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而在出具结算单后张某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信访,以上均可说明张某对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认可。故本院对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张某已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意见,与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玉石路、友谊路项目最终审定价1,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管理费,二审庭审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关于玉石路与友谊路项目部分挖土外运合同,因该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仅限于土方外运,无法证实张某应当承担管理费,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本院对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付工程款,2020年10月30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351,549元。2021年1月28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砂石料、机械租赁费200,000元。2021年2月1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路劳务费135,000元。2021年2月4日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莎车县玉石路与友谊开挖土石方452,236元,以上四笔某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已支付1,138,785元。税金,因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应缴税款89,074.2元予以确认。劳保统筹费,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及与张某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72,140.8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准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一审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亦予以维持。 对于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阿热勒项目与玉石路友谊路项目应合并计算,因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就玉石路友谊路项目单独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莎车县乡镇村级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张某并未签字确认,故本案仅审理玉石路友谊路项目并无不当,关于阿热勒项目工程款问题,某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34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