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350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莎车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莎车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莎车城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与被告***的安排下,在被告莎车城建(原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莎车县某乡工地上承包劳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莎车县城签订莎车县某路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负责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量,相关工作对接,对账和结账等事宜。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所有的工作量之后双方进行对账,2021年12月份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300000元并承诺2016年欠下的20000元和这次工程欠下的300000元,总共320000元过年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莎车城建辩称,1.原告要求莎车城建承担给付责任,既然原告诉了三个被告,则其余两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既然原告未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则不需将***和***作为被告;2.原告自称2016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由***和***安排负责莎车县某乡工地劳务工作,首先莎车城建与***不存在授权关系及任命关系、雇佣关系。莎车城建不存在直接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的事实,即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更名后的城建建设都没有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莎车城建的事实请求;3.关于原告诉称的2017年3月22日与莎车城建签订莎车县某路劳务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宏远市政,但在甲方盖章处为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签名,该项目部章子无论是在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莎车城建公司都不存在,何人伪造不清楚,在历次诉讼过程中发现有椭圆形和圆形两种项目部公章,已向警方报警并在工人日报发表了声明,因此对其所称与莎车城建签订的莎车县某路劳务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原告所称***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该事实与莎车城建及莎车城建前身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无关,2021年12月签字确认的300000元及出具的2016年欠付的20000元均和莎车城建无关,也不存在莎车城建委托他人签署的问题;4.假设确实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其主张亦超过法定三年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原告干活属实,但是这个工程总承包方是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找来干的劳务;2.当时签条子说是年底付清,但是因为疫情三年,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支付工程款所以其也无法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不是***的建设项目;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原告上访,莎车城建法人让***和被告***去莎车县某局调解,把工程款账目算清打个欠条,承诺年底付款,并且让原告立马撤回某平台的意见。 被告***辩称,***不欠付原告钱,与***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都不欠付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原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被告***与被告***的安排下,在被告莎车城建负责的莎车县某乡工地上承包劳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元,原件交给了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经质证,莎车城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原件核对,该证据不是一张欠条,余20000元字体与上述欠条内容的字体完全不一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从2016年12月15日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称该欠条已交给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但经财务资料核实不存在该份欠条。被告***认可欠条上半部分是其书写的,确实打条子时欠20000元,但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办公室财务有没有付这20000元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莎车城建签订的莎车县某路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莎车城建签订莎车县某路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与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负责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量,相关工作对接,对账和结账等事宜。经质证,被告莎车城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书有明显作旧作假痕迹,是伪造的合同书;被告莎车城建或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刻制过该项目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使用这个章子,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盖章也是其本人盖章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莎车城建的代理人被告***和***在2021年12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莎车城建共欠付原告300000元。被告莎车城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且不清楚被告***和***何时在单据上签字,如果在2021年签的字也不能代表被告莎车城建和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对账单为复印件。被告***认为对账单上其签字是属实,欠付300000元也是属实,上面也有被告***的签字。被告***认为对账单是真实的,2021年12月确实欠付原告了300000元,“此条账目已全部…”这句话是其写的,但是原告在某公社也欠付其雇佣的工人劳务费,所以没有结清全部欠款,当时通过某局付款给原告56200元,因此把所有欠条算下来已经不欠付原告钱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被告莎车城建提供给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复印件1份、《工人日报》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莎车城建向公安局报案有人刻制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章,被告莎车城建在《工人日报》上刊载声明公告,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未刻制过项目部章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3月,被告莎车城建在2017年3月至收到法院传票,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被告莎车城建所证明的问题,2022年12月刘某打电话给原告答应给原告付款让原告撤销某平台的诉求。被告***对报案材料及报纸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执法部门裁定,对私刻项目部章子,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有城投公司全权把控,项目部章子是为了施工中要签订协议而刻的,当时是通过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同意的,被告***只见过椭圆形的项目部章子,没见过圆形的章子。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证明问题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莎车城建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五中院作出的(2021)渝0107民初X号、(2022)渝05民终X号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不是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莎车城建的,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莎车城建、***与莎车城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章子造假,也未判决莎车城建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两份判决书上写明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名,但是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不仅有莎车城建项目部的盖章,还有***的签名及***的(当时的法人签名),因此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情况不一样。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莎车城建提供这两份判决书证实项目部章子造假的事实认为不属实,是不尊重事实、造谣胡说的行为。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任法人,***当时是安全工程师。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国企,***与***提供了4500000元入股该公司,另办理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照花了2000000元,至今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退还该笔款项,莎车城建说公章造假应提供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6.***提供对账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张、付款申请单复印件1张、工人工资表打印件1张,拟证明对账单可证明原告已经从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拿走5263533元,借条可证明原告从项目部借走10000元,付款申请单可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从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走100000元现金,结算之后某局代付了55620元给原告,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尚欠5263533元发票未开,同时已支付的165620元应当从300000元内扣除,原告也应当将欠付的工人农民工工资支付完。经质证,原告对10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不认可,上面字不是原告签的,这笔钱原告也没收到,且该日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1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结算时已经扣除了该笔钱;五百多万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告都认可,但因为原告是农民无法开具发票;工人工资表真实性认可,但是工资表是2017年的,这笔钱也算在结算内的,所以会又打了320000元的欠条。莎车城建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事实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借支1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1张,认可欠付原告20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签订莎车县某路劳务承包合同书,***在甲方即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加盖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2021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莎车县某路北段、某管委会公建附属、某乡镇、警务站、广场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结算后,莎车县某局支付原告315国道旁7个平交路口工人工资55620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2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形成劳务承包关系的是谁?欠付原告的劳务承包费为多少? 首先,从原告举证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中被告***的签名情况,并结合***、***的当庭陈述以及已支付劳务费的付款情况,本院依法对***为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身份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涉及原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对外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属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当依法由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5日,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并不发生影响,莎车城建应当对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在结算时已非莎车县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为债务的加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莎车城建承担给付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对于被告莎车城建辩称合同书上项目部公章系虚假,公章加盖时间在2017年,直至今年莎车城建公司方才对该公章真实性的情况进行登报,案涉款项已于2021年12月进行了结算,且莎车城建亦对原告多次进行付款,应当视为对***盖章行为的追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可证明截止结算之日莎车城建尚欠其工程款为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2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已支付的100000元及原告借支的10000元均产生于结算之前,故对双方称上述款项未在结算款项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结算之后由某局代付的55620元,原告与***均认可并非本案对账单中的项目产生,故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莎车城建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因双方结算产生于2021年故未超过三年,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212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1987.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案件申请费损失1987.5元,合计301987.5元(叁拾万零壹仟玖佰捌拾柒圆伍角);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90.63元,由莎车县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